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10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在於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惟被告犯罪嫌疑縱屬重大,仍需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此裁量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本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未曾論及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原裁定認「被告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尚屬無稽;況本件相關證人已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第二審僅針對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加以衡量,倘可以交保候傳方式進行本件審理程序,除可維護強制處分權發動之必要性,並能兼顧被告既有權益,方屬衡平。爰提起抗告(即聲請撤銷原處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裁定,以為衡平云云。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家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4月6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處分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明定(刑事訟訴法第279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121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110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408第1項第1款之處分(刑事訟訴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101年4月6日之羈押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情,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可按。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4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4月
6日依法訊問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及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4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處分羈押,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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