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賀同吉 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更崔字第292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賀同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因各罪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面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其中一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經縮刑30日後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731號),惟本件檢察官仍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將異議人發交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崔字第2927號執行指揮書),致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仍以行刑累進處遇第8類別(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取分,而未能依縮刑後之第7類別(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取分折抵責任分數,顯不利於異議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崔字第2927號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再為適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異議人賀同吉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各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崔字第29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有期徒刑,此定應執行刑之其中二罪前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已經縮刑30日而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即上開97年度執字第2731號執行案件)等情,均有該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可認定。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某罪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業已執行完畢,僅係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異議意旨所指99年執更崔字第29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既已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執行完畢1年4月,尚應執行16年8月),核其指揮執行之內容即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執行本件有期徒刑之監獄就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計算,並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異議人據以主張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注意其有利部分,亦有未合。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