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公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均無法使其有所警惕,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環境隔離之必要;惟原審竟僅定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邱騰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9之1號住處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見警卷第12、13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8月2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戒斷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無不妥;公訴人僅以原審本於職權行使之量刑事項,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非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稽諸首揭說明,公訴人上訴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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