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楠梓 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林皆勝 相對人 黃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89年上字第221號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履行義務,抗告人遂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
「..(相對人)屆期若不續約,被上訴人(相對人)應騰空交屋,如有轉租情形,該轉租承租人應於本租賃關係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遷離,如未遷離,被上訴人願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條款),聲請原審法院命相對人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5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交付抗告人;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57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行人員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查明仍有第三人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足見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約定,騰空土地上建物交付抗告人。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有未洽。又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額過低,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另案和解筆錄,履行騰空交付系爭土地及及其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及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E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義務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乙節,有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2-17頁)為證,堪予認定。
次查,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已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義務,並未構成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條款,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隔板照片及屋頂照片(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所示系爭本案起訴狀原證4-7)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系爭和解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致消滅抗告人之請求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形式上觀之,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所持異議之訴之事由,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認定是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斟酌之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就此,以前揭事由主張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難予採信。
四、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三角窗地段,面積為97平方公尺,應以每平方公尺84,000元計算價額,則依上開面積及土地價值計算結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為1,751,820元(計算式:84,000元×97平方公尺×0.05年利率×4.3年=1,751,820元),詎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978,371元,顯屬過低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和解條款記載:
「..(相對人)屆期若不續約,被上訴人(相對人)應騰空交屋,..如未遷離,被上訴人願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違約金..」等語相互以觀,足見相對人如未依系爭和解條款履行騰空交屋義務,僅須給付抗告人2,000,000元之違約金。而按抗告人執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除聲請原審法院應命相對人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外,尚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和解條款給付2,000,000元,已將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抗告人因而可請求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部分計入。則本件於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額時,如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2,000,000元,為計算之基礎,已難謂有供擔保額不足之情形。次查,原審除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係要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0,000元部分(至抗告人聲請一併強制執行該2,000,000元,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在得為執行名義之前開和解筆錄範圍內),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未能依執行程序取回上開金額,受有該金額之利息損害;暨審酌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倘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
4年4個月(約4.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此部分,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額為430,000元(計算式:2,000,000×5%×4.3=430,000)乙節外。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同時要求相對人應騰空交付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如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係屬抗告人無法使用該遭占用之97平方公尺土地所受之損害;並參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913元,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4859號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認此部分執行標的價額為4,550,561元(計算式:97×46,913=4,550,561);再依據上開辦案期限及法定週年利率5%,預估此部分,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額為978,371元(計算式:4,550,561×5%×4.3=978,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而合計前開二項金額為1,408,371元(計算式:978,371+430,000=1,408,371)後,酌定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400,000元,並無不當。則抗告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97平方公尺,應以每平方公尺84,000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供擔保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