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進生有期徒刑6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及3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曾於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執行強制戒治,之後又於96及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
3年,自97年4月3日入監服刑,迄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長達2年4月16日;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再於99年9月21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99年11月9日至99年11月13日間(即本案)、100年1月11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2號)、100年10月
7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再犯施用毒品罪;其中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3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海洛因部分)及4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卻於99年11月
9日至99年11月13日間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曾經二次執行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年4月16日,均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詳究被告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再接受強制戒治,且曾入監執行期間長達2年4月16日,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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