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郭宜蓁 相對人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卻遲不依法清償,且隱匿所得及財產,致抗告人雖持有債權憑證,亦無法有效執行。為此,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命相對人自行處理名下財產後,返還抗告人200萬元及利息,並依法院指定之帳戶一次存入,再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扣押指定之帳戶。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均有不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39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85萬元本息,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惟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係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而規定之執行方法,非屬滿足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非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而係金錢債權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即無該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係就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實施強制執行方法,予以駁回,而非駁回其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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