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昭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2月2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昭達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XLW-629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時,係用牽行方式停放,且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而將該行動電話置入安全帽內對講,當時抗告人僅係跨坐在未發動之機車上,並未騎乘該機車行駛於行人道,此有抗告人自行再拍攝之光碟影片可為佐證。為此不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黃昭達於100年1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違規行駛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人行道上,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11月29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YBO15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1張(見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拍照舉發員警 王耀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
時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執行7時至9時交通整理勤務,見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中正路東往西逆向騎在人行道上,再左轉中華路人行道由北向南,再接中華路之道路,也就是從中正路萬泰銀行那裡騎至中華路國泰人壽的方向,所以我就用相機當場拍照蒐證舉發。又當時抗告人並非在停止狀態,而是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騎了約20公尺的距離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6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4月18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136500號函回覆本院所陳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該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由東向西行駛人行道及檢附畫有行進路線、方向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該位員警當時既係執行交通整理巡查勤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勤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全神貫注加以注意、核對,以落實交通巡邏稽查勤務,舉發交通違規,而當時又係上午8時45分許,依前揭取締照片顯示,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衡情員警自無誤判之餘地。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而該位員警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是該位員警上開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復觀之現場舉發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係跨騎在該重型機車上行駛,此依機車已因略有轉彎而呈弧形且偏左傾斜,該煞車燈並因轉彎減速而亮起,況抗告人並無所謂左腳著地或持聽行動電話之情事,是該爭機車顯係處於行駛狀態無疑。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要係事後避責之詞,殊不足採。其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已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