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陸公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威丞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86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又上述案件為警察查獲時,經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共計2.8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得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因此,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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