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帝蕘
林振興
楊武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帝蕘、林振興與被告楊武雄、訴外人 楊翰宣 (訴外人楊翰宣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父子,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仁德宮」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闕帝蕘、林振興遂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楊武雄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塑膠椅、安全帽及不明硬物毆打告訴人楊武雄;被告楊武雄亦以不詳方式反擊告訴人闕帝蕘,致告訴人楊武雄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告訴人闕帝蕘則受有臉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撕裂傷(長1公分)、右側食指挫傷合併指背撕裂性傷口(長2公分)、右側下背挫傷合併局部紅腫、左側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側手部手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闕帝蕘、林振興對告訴人楊武雄前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武雄對告訴人闕帝蕘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闕帝蕘與楊武雄互相告訴傷害,及告訴人楊武雄告訴林振興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闕帝蕘、林振興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武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武雄具狀撤回對闕帝蕘、林振興之告訴,告訴人闕帝蕘亦撤回對被告楊武雄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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