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晨儀
林韋廷
温智凱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葉怡欣 律師
被告 蘇威丞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
被告 蔡松旻
吳 柏偉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被告陳 千淂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5、14592、16704、16943、18343、18739、18838、18951、19649、20232、23447、24375、24890、252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8,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廷犯 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1「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温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27「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蘇威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20「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蔡松旻犯如附表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至37「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林立偉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至50「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吳柏偉 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千 淂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3「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TELEGRAM暱稱「 娜娜 」、LINE暱稱「晨儀」)、温智凱(綽號「 阿文 」、TELEGRAM暱稱「 蘇利文 」、「 文森佐 」、「 森上梅前 」、「 陳桂林 」、LINE暱稱「 温拿五虎 」)因積欠 陳千淂 (綽號「 阿泓 」、LINE暱稱「千淂」)債務無力償還;蔡松旻(綽號「 阿賓 」、TELEGRAM暱稱「 小賓 」、「 成律師 」、LINE暱稱「Sakuraki」)亦積欠吳柏偉(WECHAT暱稱「 小火 」、LINE暱稱「柏偉」)債務無力償還。吳柏偉、陳千淂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 藍胖子 」、 羅祐成 (綽號「 呆哥 」、WECHAT暱稱「jeff」,未據起訴)、 賴正宏 (TELEGRAM暱稱「硬起來」、LINE暱稱「 歡喜 哥」、臉書暱稱「 張凱傑 」,身處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據起訴)、「 小傑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丙○○、温智凱、蔡松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賺錢抵債。其中丙○○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温智凱則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後由蔡松旻接替,温智凱則轉作後勤工作)、蔡松旻接替温智凱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丙○○、温智凱並先於113年4月8日,經由吳柏偉、陳千淂轉知與指示,自臺南搭乘高鐵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旅社」入住,向「小傑」領取工作機、黑莓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並學習車手工作內容後,於113年4月19日返回臺南。復由丙○○113年4月20日某時,依吳柏偉、陳千淂指示出面向 陳福枝 承租址設 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臺南A工作室)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臺南據點,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1萬元,押租金支付方式係由温智凱先行墊付,再由陳千淂於113年4月21日12時5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元至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温智凱隨即於同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南A工作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予陳千淂,復由吳柏偉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千淂,繼由羅祐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吳柏偉名下電子錢包地址。另由温智凱依賴正宏指示,於113年4月28日出面向 林雙成 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703室(下稱臺南B工作室)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另一臺南據點,口頭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月租5,000元,由温智凱先行墊付後再向賴正宏核銷。
二、吳柏偉、陳千淂、丙○○、温智凱、蔡松旻即以上開方式與「藍胖子」、羅祐成、賴正宏、「小傑」、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19、27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 楊琇惠 、 林玟秀 、 曾靜文 之金融帳戶。再由丙○○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楊琇惠等3人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TELEGRAM「台南06作業組」群組。復由賴正宏於上開群組回報上開提款卡密碼,由丙○○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各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上開群組。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4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20至26、28至29(編號30尚未提領)、31至43所示時間,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温智凱(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後由蔡松旻接替,温智凱則轉為後勤工作)、蔡松旻(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編號20至41部分)、或不詳人(編號42、43部分)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二)丙○○、蔡松旻、温智凱分別藉此獲取提款金額1%、2.5%、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支付方式均係由吳柏偉先行或透過陳千淂墊付,再由羅祐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吳柏偉名下電子錢包地址。其中丙○○、温智凱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報酬,係由吳柏偉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陳千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千淂從中扣除部分款項抵償丙○○所欠債務後,將丙○○所餘報酬、温智凱之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無摺存款至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温智凱將丙○○之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交付予丙○○;或由吳柏偉將丙○○之報酬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陳千淂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陳千淂從中扣除部分抵償丙○○積欠陳千淂之債務後,將丙○○所餘報酬自其前揭帳戶領出,無摺存款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之報酬,係由吳柏偉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至蔡松旻之配偶 游秀鈴 申設之琮茂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松旻將丙○○之報酬自琮茂工程行前揭帳戶領出交付予丙○○。
三、賴正宏、「藍胖子」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另指示温智凱、蔡松旻,在嘉義市拓展詐欺據點(無證據證明吳柏偉、陳千淂對於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蘇威丞(綽號「 阿明 」、TELEGRAM暱稱「 王小明 」、「 瑞文達 」)、林韋廷(TELEGRAM暱稱「書生」、「 趙子龍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113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一線車手。林韋廷(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查獲後由蔡松旻接替)、蔡松旻並分別自113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8日止、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止,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一線車手工作。另蘇威丞則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擔任向林韋廷、蔡松旻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回報至TELEGRAM「(車子圖案)+億(車子圖案)」群組之二線車手;温智凱則負責從事購買工作機、黑莓卡、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工具、紀錄上交予詐欺團上游之詐欺贓款,及自己與一、二線車手之報酬金額之後勤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温智凱、蘇威丞與賴正宏、「藍胖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由賴正宏以TELEGRAM傳送偽造「 賴振賢 」名義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予温智凱轉傳予蘇威丞,並指示温智凱轉知蘇威丞出面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冒用「賴振賢」之名義,向 桂回陸 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3樓套房(下稱嘉義工作室)作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嘉義據點,並向桂回陸出示前開「賴振賢」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而偽以「賴振賢」之名義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蘇威丞並未在其上簽名),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月租9,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係由温智凱先行墊付現金9,000元予蘇威丞繳付予桂回陸,再由温智凱向賴正宏核銷。
(二)温智凱、蘇威丞、林韋廷與賴正宏、「藍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張 祐睿 、 劉戊鋰 、 林福妹 、 林幸蓉 、 蕭如珊 之金融帳戶。再由林韋廷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 張祐睿 等5人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TELEGRAM「(車子圖案)+億(車子圖案)」群組。復由賴正宏於上開群組回報上開提款卡密碼,由林韋廷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各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上開群組。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林韋廷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時間(編號4部分尚未提領),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付予蘇威丞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林韋廷、蘇威丞、温智凱並分別藉此取得提款金額2%、日薪2至3,000元、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
(三)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並與賴正宏、「藍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行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5、7、9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 吳美英 、 陳美媚 、 林心怡 、 林靖瑀 之金融帳戶。再由蔡松旻於各編號所示所示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吳美英等4人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TELEGRAM「(車子圖案)+億(車子圖案)」群組。復由賴正宏於上開群組回報上開提款卡密碼,由蔡松旻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各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上開群組。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6、8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蔡松旻於附表三編號2至4、6、8所示時間,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後,交由蘇威丞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蔡松旻、蘇威丞、温智凱並分別藉此取得提款金額2%、日薪2至3,000元、日薪3,000元作為報酬。
四、賴正宏、「藍胖子」復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指示蔡松旻在臺中市拓展詐欺據點。林立偉(TELEGRAM暱稱「程律師」、LINE暱稱「簡到錢」、「Wei」)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交由蔡松旻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林立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蔡松旻、林立偉即與賴正宏、「藍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 蘇宏傑 、 黃枝美 之金融帳戶。再由林立偉於各編號所示所示時間,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蘇宏傑等2人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TELEGRAM「代工8%」及「機動」群組。復由賴正宏於上開群組回報上開提款卡密碼,由林立偉「洗車」確認各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回報至上開群組。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蔡松旻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持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後,交由林立偉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林立偉、蔡松旻並分別藉此取得提款金額0.5%、2%作為報酬。
五、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溯源追查,先後拘提丙○○、林韋廷、蘇威丞、温智凱、蔡松旻、林立偉、陳千淂、吳柏偉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3所示物品,進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曾靜文、許為順、余舒竣、陳佳駿、林怡彬、 李姿宜 、 李婉湞 、張祐睿、 陳姿蓉 、劉戊鋰、 楊婕妤 、林福妹、 李淑惠 、林幸蓉、蕭如珊、吳美英、 許志強 、 尚明秋 、 蔡采容 、陳美媚、林心怡、張 雪芬 、林靖瑀、蘇宏傑、 鍾詩禹 、黃枝美、 林軒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怡菁 、 林淑君 、 郭婕甯 、 黃淇 、 丁紫綺 、 黃靜薇 、 黃楚涵 、 易俊旭 、 陳誌漢 、 沈能淵 、 歐沛珊 、 楊蕙如 、 羅可軒 、 黃芊雅 、 呂子宥 、 賴思妘 、 黃奕齊 、 吳孟欣 、 蔡宏格 、 林晉隆 、 梁春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 分局; 林玟琇 、 楊淑惠 、 吳國村 、 李佳蓉 、 劉秀芳 、 陳秀鳳 、 曾鴻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陳冠倫 、 施采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廖政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能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邱太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陳千淂於準備程序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陳千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丙○○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見他2卷第209-22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936號(南院刑搜字第01494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5卷第153-161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5卷第79-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現場照片、扣案追蹤器(丙○○;臺南電線桿編號000000前工寮)(見他2卷第597-606頁)、截圖(見他2卷第195-19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965號(南院刑搜字第0149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廷;嘉義市○區○○路0000號)(見警6卷第27-3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0965號(南院刑搜字第01496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韋廷;嘉義市○區○○路0000○0號前)(見警6卷第37-45頁)、被告林韋廷至7-11超商 嘉高 、嘉西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6卷第57-69頁)、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見警6卷第71-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南院刑搜字第0000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温智凱;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見警8卷第295-31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南院刑搜字第0000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蘇威丞、温智凱;嘉義市○區○○○街00號1、3樓)(見警8卷第365-373頁)、被告温智凱扣案筆記本內容照片(見警8卷第69-70頁)、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蒐證截圖(見警8卷第71-85頁)、扣案iPhone11手機蒐證截圖(見警8卷第87-124頁)、扣案工作機對話截圖(見他4卷第63-83頁)、扣案手機蒐證截圖7幀(見他2卷第347-35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南院刑搜字第0001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蘇威丞;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見警8卷第311-362頁)、被告蘇威丞扣案iPhone8手機蒐證截圖(見他2卷第239-273頁、警8卷第234-246頁)、扣案iPhone7手機蒐證截圖(見警8卷第201-210頁)、扣案iPhone15Pro手機蒐證截圖(見警8卷第247-25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5號(南院刑搜字第0153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蔡松旻;臺中市○○區○○路000號前、1689-QZ號自小客車)(見他1卷第59-69頁)、扣案之提款卡、交易明細、發票、維修單、詐欺工作流程筆記及服務委託契約書照片(見偵1卷第17-19頁、警11卷第91-97頁)、扣案iPhone11(工作機)蒐證截圖(見他2卷第383-456頁)、扣案iPhone15手機蒐證截圖(見他2卷第479-480頁)、扣案手機詐欺群組對話截圖、取貨資料截圖、詐欺包裹及被害人提款卡照片、7-11向心門市、建丞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卷第71-74頁)、扣案iPhone13手機蒐證截圖(見警1卷第165-185頁)、扣案工作機蒐證截圖(見警1卷第187-202頁、偵1卷第21-31頁)、拘提、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卷第45-4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86號(南院刑搜字第0155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立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見警1卷第87-95頁)、扣押筆記本、筆記紙照片(見警1卷第97-102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卷第103-105頁)、扣案iPhone11(工作機)蒐證截圖(見警1卷第107-160頁)、扣案iPhone15ProMax(工作機)蒐證截圖(見警1卷第161-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吳柏偉;臺南市○區○○路000號前、ACQ-7211車輛)(見警4卷一第301-30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833號(南院刑搜字第0159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吳柏偉;臺南市○區○○路00號)(見警4卷一第283-29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卷一第293-299頁)、扣案GalaxyA51手機蒐證截圖(見警4卷一第97-28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833號(南院刑搜字第015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千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見警4卷二第649-6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卷二第659-669頁)、扣案iPhone12智慧型手機蒐證截圖(見警4卷二第437-647頁)、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2卷第199-204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截圖(見警4卷二第423-430頁、他2卷第491-494頁)、被告温智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截圖(見警4卷一第77-91頁、他2卷第337-340頁)、被告陳千淂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截圖(見警4卷一第63-73頁、警4卷二第383-389頁)、被告蔡松旻配偶游秀鈴開設之琮茂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警4卷一第95頁)、被告吳柏偉與「呆哥」泰達幣交易紀錄(見警4卷一第59-60頁)、被告蘇威丞與 賴瓊玉 (房東桂回陸)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8卷第273-278頁)、游秀鈴與被告蔡松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卷第225-229頁)、被告丙○○與「 歡喜哥 」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216-220頁)、被告林韋廷與「歡喜哥」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71頁)、被告林韋廷與「 桂林仔 」(即被告温智凱)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08頁)、被告林韋廷與「阿文」(即被告温智凱)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09-112頁)、被告林韋廷與「硬起來」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25-127頁)、被告林韋廷與「+億」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27-156頁)、被告林韋廷與「王小明」(即被告蘇威丞)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93-195頁)、被告林韋廷與「蘇利文」(即被告温智凱)之對話紀錄(見警6卷第196頁)、被告温智凱與「歡喜哥」之對話紀錄(見警8卷第85頁)、被告温智凱與「台南06作業組」、「+億」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警8卷第95-101頁)、被告温智凱與「硬起來」之對話紀錄(見警8卷第102-108頁)、被告温智凱與「明」(即被告蘇威丞)之對話紀錄(見警8卷第109-119頁)、被告温智凱與「小賓」(即被告蔡松旻)之對話蒐證截圖(見他4卷第63-83頁)、被告温智凱與「兄弟仟淂」(即被告陳千淂)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347-350頁)、被告蘇威丞與「蘇利文」(即被告温智凱)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239-252頁)、被告蔡松旻與「代工8%」、「機動」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389-412頁)、被告蔡松旻與「程律師」(即被告林立偉)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413-446頁)、被告蔡松旻與「硬起來」之對話紀錄(見他2卷第447-456頁)、被告蔡松旻與「Wei」(即被告林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68-182頁)、被告蔡松旻與「柏偉」(即被告吳柏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82-184頁)、被告蔡松旻與「代工8%」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87-193頁)、被告林立偉與「硬起來」之飛機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14-132頁)、被告林立偉與「機動」、「代工8%」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32-136頁)、被告林立偉與「小賓」(即被告蔡松旻)之飛機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140-146頁)、被告吳柏偉與「Sakuraki」(即被告蔡松旻)之對話紀錄(見警4卷一第98-116頁)、被告吳柏偉與「泓朋友 阿凱 」(即被告温智凱)之對話紀錄(見警4卷一第117-121頁)、被告吳柏偉與「千淂」(即被告陳千淂)之對話紀錄(見警4卷一第122-255頁)、被告陳千淂與被告温智凱、丙○○、吳柏偉之對話紀錄(見警4卷二第437-647頁)、被告林韋廷指認提領贓款及交付予上手之GOOGLE地圖(見警6卷第53-55頁)、房東桂回陸提出與暱稱「賴振賢6/25」之LINE對話紀錄、證件照片(見警8卷第129-131頁)、被告林立偉指認交水地點之新聞報導(見警1卷第47-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1卷第7-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林立偉)(見他1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80-EDC號白色普重機;車主丙○○)(見警3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7月2日偵查報告(見他2卷第5-11頁)、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見他2卷第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見他2卷第5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月19日處理案件查訪表(臺南B工作室)(見偵5卷第357-3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見偵6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見偵6卷第29-31頁)、2M-3523號車輛基本資料(見偵6卷第69-71頁)、AZK-0785號白色自小客車車辨系統資料(見偵6卷第241-242頁)、2M-3523號自小客車車辨資料表(被告蘇威丞使用)(見警8卷第415-4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見他3卷第5-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7月2日偵查報告(見他4卷第5-9頁)、機車租賃契約(被告林立偉)(見警1卷第60頁)、被告丙○○記事本內容(見警4卷二第363頁)、被告陳千淂手機內之臺南A工作室租賃契約(見偵5卷第353-355頁)、被告蘇威丞住處扣得之嘉義工作室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警8卷第325-328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修正後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修正後第21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收集帳戶罪之餘地。
(三)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吳柏偉、陳千淂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8、20至26、28至29、31至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8、20至26、28至29、31至4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温智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8、20至26、28至29、31至4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4、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28至29、31至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部分:
1、被告 林韋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核被告温智凱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蘇威丞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4、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温智凱、蘇威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其2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同案被告林韋廷對於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論罪欄卻載稱同案被告林韋廷亦涉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應係誤載,爰予更正。
(五)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三部分:
1、核被告温智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4、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沈能淵之被害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1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故被告温智凱就此部分不再另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蘇威丞、蔡松旻如附表三編號2至4、6、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六)犯罪事實四及附表四部分:
1、核被告蔡松旻如附表四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林立偉如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就前述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賴振賢」名義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翻拍成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温智凱、蘇威丞持以行使,復以「賴振賢」名義與房東桂回陸訂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蘇威丞並未於其上簽名),其等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一編號5、19、27、附表二編號1、3、5、7、8、附表三編號1、5、7、9、附表四編號1、3外,詳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處斷。
(十)被告吳柏偉、陳千淂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犯行、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犯行;被告林韋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温智凱如犯罪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42、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蘇威丞如犯罪事實欄三(一)及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一編號20至41、附表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林立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林立偉、吳柏偉、陳千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立偉表示尚未獲報酬即為警查獲,其他被告則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或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均已逾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六所示),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衡酌。另被告丙○○、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如附表一編號30;被告温智凱、蘇威丞、林韋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尚未將款項領出即遭查獲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亦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衡酌。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吳柏偉、陳千淂為能取回欠款、其餘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或招幕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願意到庭商談和解事宜之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六所示);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此部分均詳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緩刑部分:
1、被告蘇威丞、陳千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柏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詳如附表六編號4、7、8所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強化其等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3款規定,命其3人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蘇威丞、吳柏偉並應依附表六編號4、7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陳千淂已履行完畢),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2、被告丙○○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所受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另被告林韋廷、温智凱、蔡松旻、林立偉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被告蘇威丞偽以「賴振賢」名義訂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表五編號35所示被告蔡松旻所持有之服務委託契約書,係被告蘇威丞、蔡松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五「應沒收物品」欄所示)。
(二)被告丙○○陳稱:係為償還同案被告陳千淂欠款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獲取之報酬需扣除5分之3予同案被告陳千淂抵債等語(見偵5卷第164頁、追加偵卷第13-14頁、偵4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陳千淂合計自被告丙○○報酬中扣得6萬5千元乙節,有被告丙○○遭扣案手機蒐證截圖附卷足憑(見他2卷第197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108,333元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韋廷表示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實際獲有16,680元犯罪所得(見他2卷第75、76頁);被告温智凱表示報酬1天3千元,實際獲有20萬元犯罪所得(見警8卷第160頁、偵聲4卷第78頁);被告蘇威丞表示1天平均2至3,000元,實際獲有1至2萬元犯罪所得(見他2卷第102頁、聲羈3卷第30頁);被告蔡松旻表示可獲得提領款項2%或2.5%之報酬,實際獲有約10萬元犯罪所得(見警1卷第218、219頁、偵4卷第149頁);被告吳柏偉表示本案並未獲得介紹費、亦無酬勞(見警4卷1第42頁);陳千淂表示於本案沒有獲利,只有扣同案被告丙○○積欠款項(見警4卷2第372頁、偵4卷第193頁)等語。惟上開被告業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六所示),所給付或約定給付之賠償金額均逾被告前開自述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向前揭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林立偉表示1天酬勞約500至1,000元、領包裹1件1,000至1,500元、可獲得領款金額0.5%計算之薪水,但尚未收到等語(見警1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南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分工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怡菁(提告)
自稱「 李岳輝 」自113年3月間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陳怡菁,佯稱可在某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繳稅、支付匯率差額等語,致陳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26,044元至 李季霖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3,000元,返回臺南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62-75頁)
2.李季霖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5-7頁)
3.丙○○113年4月22日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2卷第9-9之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淑君
(提告)
自稱「NaNa」自113年4月23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林淑君,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林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丙○○於113年4月23日12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000元、轉出4,471元,再返回臺南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44-52頁)
2.李季霖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5-7頁)
3.丙○○113年4月23日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2卷第9-9之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郭婕甯
(提告)
自稱「L」自113年4月22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郭婕甯,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郭婕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4時9分許,匯款11,000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1,000元,返回臺南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28-29頁)
2.李季霖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5-7頁)
3.丙○○113年4月23日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2卷第9-9之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淇
(提告)
自稱「 陳文傑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黃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黃淇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4月22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季霖(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 田臻瑜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1日11時21分、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 劉亞珍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13年5月1日11時12分、13分、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劉郁萱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丙○○於4月22日10時5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由丙○○於113年5月1日12時17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3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由丙○○於113年5月1日11時47分、48分、52、52分、53分許,自左列3.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4.由丙○○分別於113年5月1日12時12分、13分、42分、44分許,自左列4.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尚餘1,000元未遭提領),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93-105頁)
2.李季霖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2卷第5-7頁)
3.田臻瑜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43-44頁)
4.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5.劉郁萱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41-42頁)
6.丙○○113年4月22日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2卷第9-9之1頁)
7.丙○○113年5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8.丙○○113年5月1日全家永康大華店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56-57頁)
9.丙○○113年5月1日全家永康新大灣店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57-58頁)
10.丙○○113年5月1日永康崑山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58-59頁)
11.丙○○113年5月1日統一灣中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0-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楊琇惠
(提告)
自稱「 張建輝 」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楊琇惠,佯稱自己為澳門籍人士,無臺灣帳戶可用,欲整修位於新北市之房屋,欲向楊琇惠借用帳戶處理房屋整修匯款事宜等語,楊琇惠乃於113年4月29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88號1樓之「7-11新東灣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建輝」
由丙○○於113年4月30日21時23分許,在「7-11新東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楊琇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7-11賣貨便條碼照片、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81-83頁)
2.丙○○113年4月30日7-11新東灣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見警13卷第13-19頁)
3.交貨便資料(見警13卷第23頁)
丙○○、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紫綺
(提告)
自稱「Alan」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聯繫丁紫綺,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丁紫綺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4月30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 田恩菲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日13時8分、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田臻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2日9時29分、31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 田博帆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丙○○於113年4月30日12時12分、13分、14分、19分許、同年5月1日9時10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由丙○○於113年5月1日13時28分、29分、29分、30分、30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由丙○○於113年5月2日9時38分許、39分許,自左列3.帳戶提領6萬元、5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103-109頁)
2.田恩菲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5-36頁)
3.田博帆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7頁)
4.田臻瑜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43-44頁)
5.丙○○113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永康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8-53、64-65頁)
6.丙○○113年5月1日統一 伍鈺 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1-62頁)
7.丙○○113年5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靜薇
(提告)
不詳人自113年3月6日9時21分前之某日起,以某交友軟體認識黃靜薇後,佯稱捐款作公益即可獲得2%紅利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21分、22分許,匯款10萬元、15,000元至田博帆(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日9時47分、4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55,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121頁)
2.田博帆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7頁)
3.丙○○113年5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4.丙○○113年5月1日永康大灣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5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黃楚涵
(提告)
自稱「林全文」自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以SWEETRING、LINE聯繫黃楚涵,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但需先匯投資本金等語,致黃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月2日9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田博帆(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183頁)
2.田博帆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7頁)
3.丙○○113年5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易俊旭
(提告)
自稱「Cindy」自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易俊旭,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易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11,000元至田恩菲(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1,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159-160頁)
2.田恩菲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5-36頁)
3.丙○○113年5月1日全家永康永華店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誌漢
(提告)
自稱「穎」自113年4月27日1時26分前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陳誌漢,佯稱可投資空拍機買賣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陳誌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9時55分許,匯款13,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日1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3,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199-202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沈能淵
(提告)
自稱「zhangllnda」自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INSTAGAM聯繫沈能淵,佯稱可透過投資無人機網站獲利等語,致沈能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5時19分、同年月2日1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日15時45分、46分許、113年5月2日11時3分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215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1日仁德後壁厝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偵5卷第131-135頁)
4.丙○○113年5月2日土銀大灣分行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歐沛珊
(提告)
自稱「Wendy」自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歐沛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歐沛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22,5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2日12時11分、13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227-228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2日永康農會崑山分部、統一灣中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7-6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楊蕙如
(提告)
自稱「 陳勝平 」自113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楊蕙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10卷第241-248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3日統一安興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羅可軒
(提告)
自稱「haoqiu彤」自113年5月2日23時許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羅可軒,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羅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18,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1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10卷第259-261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3日統一辰佳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芊雅
(提告)
自稱「JO」自113年5月4日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黃芊雅,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黃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4分許,匯款16,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271-272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3日統一伍鈺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9-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自稱「JODE」自113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潘定緯,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潘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7,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2.丙○○113年5月3日統一伍鈺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9-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賴思妘
(提告)
自稱「Jode」自113年5月3日12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賴思妘,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賴思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2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元,再返回臺南A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283-284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3日統一伍鈺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9-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呂子宥
(提告)
自稱「逸庭」自113年5月1日前之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呂子宥,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呂子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3時8分許,匯款12,000元至劉亞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3日12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299-302頁)
2.劉亞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137-139、警10卷第39-40頁)
3.丙○○113年5月3日統一伍鈺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69-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林玟秀
(提告)
自稱「白雲」自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林玟秀,佯稱欲與林玟秀交往,並匯款資助林玟秀生活費,要求林玟秀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林玟秀乃於113年5月1日17時37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永正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白雲」
丙○○於113年5月3日9時16分許,在「7-11永正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11取貨資訊影本、存摺封面照片(見警9卷第347-583頁)
2.丙○○113年5月3日7-11永正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見警9卷第21-33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20
楊淑惠
(提告)
自稱「Kenvin( 文斌 )」自113年3月14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楊淑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玟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41分、42分、4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143-151頁)
2.林玟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49-5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吳國村
(提告)
自稱「 劉浩然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吳國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國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玟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33分、12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113-120頁)
2.林玟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49-51頁)
3.丙○○113年5月6日全家永康兵仔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9卷第39-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李佳蓉
(提告)
自稱「Mr.Chen( 陳澤凱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李佳蓉,佯稱可幫忙還款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2時29分、53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林玟秀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34分、35分、13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9,000元、2萬元、11,000元(尚餘1萬元未遭提領),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姓名 黃明傑 之香港居民身分證、工作證、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85-89頁)
2.林玟秀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49-51頁)
3.丙○○113年5月6日全家永康兵仔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9卷第39-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劉秀芳
(提告)
自稱「Huang」自113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歡歌」、LINE聯繫劉秀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玟秀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5時7分、15時8分許、113年5月7日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1,000、19,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215-247頁)
2.林玟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53-5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陳秀鳳
(提告)
自稱「 王藝明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陳秀鳳,佯稱其中獎美金1,000元,需先匯稅金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0時4分許,匯款32,000元至林玟秀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0時16分、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12,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工作證、澳門金沙投注戶口申請表、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291-294頁)
2.林玟秀之三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61-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曾鴻玉
(提告)
自稱「 賴憲政 」自113年3月25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曾鴻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玟秀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分別於113年5月7日12時13分、13分、1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317-329頁)
2.林玟秀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65-6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邱太緯
(提告)
自稱「 陳慧慧 」自113年3月26日起,以LINE聯繫邱太緯,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邱太緯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2日9時13分、14分許,匯款5萬元、18,000元至田臻瑜(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13萬元至林玟秀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分別於113年5月2日9時35分、36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萬元、8,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温智凱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丙○○分別於113年5月6日12時、12時3分、4分、5分、6分、7分、8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尚餘1000元未遭提領),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269-270頁)
2.林玟秀之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57-59頁)
3.田臻瑜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43-44頁)
4.丙○○113年5月2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5.丙○○113年5月6日統一五王門市、全家永康五王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9卷第37-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曾靜文
(提告)
自稱「 蔡桂彬 」自113年5月3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聯繫曾靜文,佯稱欲與曾靜文交往、共同開店等語,並向曾靜文借用帳戶處理共同開店事宜,曾靜文乃於113年5月3日14時21分、同年月6日9時14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32號之「7-11橋富門市」、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及該路8之7號1樓之「7-11華康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蔡桂彬」
丙○○分別於113年5月5日13時14分、同年月8日9時47分許,先後在「7-11橋富門市」、「7-11華康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11交貨便取貨資料、存摺封面資料(見警5卷第27-40頁)
2.丙○○113年5月5日7-11橋富、華康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05-127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28
許為順
(提告)
自稱「 芸芸 」自113年4月21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許為順,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等語,致許為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20時48分、50分許,匯款5萬元、38,600元至曾靜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113年5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6時31分、17時17分、5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A或B,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丙○○113年5月12日統一省新、一心、忠勇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他2卷第167-177頁)
2.曾靜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5-277頁)
3.曾靜文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9-28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余舒竣
(提告)
自稱「欣」自113年5月9日20時前之某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余舒竣,佯稱可協助架設網路店鋪販售商品,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余舒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曾靜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1日10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賣首頁截圖、存摺封面資料(見偵5卷第299-341頁)
2.丙○○113年5月11日統一華康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他2卷第167-177頁)
3.曾靜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5-2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陳佳駿
(提告)
自稱「 曉倩 」自113年4月30日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陳佳駿,佯稱可投資網路店鋪販售空拍機賺取傭金等語,致陳佳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21時許,匯款14,000元至曾靜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前述時、地領取裝有曾靜文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惟尚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1.曾靜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5-2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林怡彬
(提告)
自稱「adela」、「芸芸」自113年3月30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林怡彬,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等語,致林怡彬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匯款46,200元至 余姵羚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於113年5月1日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丙○○於113年5月16日0時10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33-139頁)
2.丙○○113年5月11日統一天青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他2卷第167-177頁)
3.曾靜文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9-281頁)
4.余姵羚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5-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李姿宜
(提告)
自稱「多多」自113年5月6日13時6分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李姿宜,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李姿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曾靜文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9-281頁)
2.丙○○113年5月13日東寧路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8-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李婉湞
(提告)
自稱「 范寶倫 」自113年5月13日6時43分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李婉湞,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李婉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3日11時21分、11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4,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丙○○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他2卷第167-177頁)
2.曾靜文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9-281頁)
3.丙○○113年5月13日東寧路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8-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某不詳人自113年5月13日某時起,以FACEBOOK聯繫鐘國賓,佯稱有房屋出租,需先匯租屋訂金等語,致鐘國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3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曾靜文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279-281頁)
2.丙○○113年5月13日東寧路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8-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陳冠倫
(提告)
自稱「 艾莉雅 」自113年5月12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陳冠倫,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陳冠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24,000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4時58分、14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4,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55頁)
2.兵承諭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9頁、警10卷第47-4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施采樺
(提告)
自稱「Agnes」自113年5月12日9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施采樺,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施采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43-46頁)
2.兵承諭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9頁、警10卷第47-48頁)
3.丙○○113年5月12日統一一心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黃奕齊
(提告)
自稱「怡萱」自113年5月5日前之某時起,以LINE聯繫黃奕齊,佯稱可開設商城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黃奕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51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1日10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帳號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13頁)
2.兵承諭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9頁、警10卷第47-48頁)
3.丙○○113年5月11日統一忠勇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吳孟欣
(提告)
自稱「 林淑鈴 」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吳孟欣,佯稱先匯租屋訂金,即可保留看屋順序等語,致吳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兵承諭(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5月12日15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39-342頁)
2.兵承諭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9頁、警10卷第47-48頁)
3.丙○○113年5月12日統一忠勇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廖政欽
(提告)
自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自113年5月8日22時5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政欽,佯稱可開設商城投資獲利,但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廖政欽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21,000元至 張美惠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58,000元至 劉貞妤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3年5月14日10時18分許,匯款17萬元至 陳惟恩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林熯錡 於113年5月11日12時44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15,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林熯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丙○○於113年5月12日1時15分許,自左列1.帳戶提領6,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2.丙○○於113年5月13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2.帳戶提領6萬元,再返回A或B臺南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3.丙○○於113年5月14日10時41分、42分、43分許,自左列3.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尚餘2萬元未遭提領),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83-95頁)
2.劉貞妤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1-12頁、警10卷第51-52頁)
3.陳惟恩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3頁)
4.張美惠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45-46頁)
5.丙○○113年5月12日統一大灣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4頁)
6.丙○○113年5月14日東寧路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蔡宏格
(提告)
自稱「 潘小語 」自113年4月7日15時前之某時起,以LINE聯繫蔡宏格,佯稱欲借款辦理喪事等語,致蔡宏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64,000元至劉貞妤(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4日0時19分、19分、20分、21分、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蔡松旻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10卷第353-356頁)
2.劉貞妤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1-12頁、警10卷第51-52頁)
3.丙○○113年5月14日統一雙永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林晉隆
(提告)
自稱「 陳若瑜 」自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繫林晉隆,佯稱可投資空拍機獲利等語,致林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貞妤(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10卷第369頁)
2.劉貞妤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1-12頁、警10卷第51-52頁)
3.丙○○113年5月14日統一雙永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10卷第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蔡松旻、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梁春琴
(提告)
自稱「 江雷峰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TARMAKER」、LINE聯繫梁春琴,佯稱可投資房屋買賣獲利,但需先匯投資本金等語,致梁春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余姵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5日11時53分、53分、54分、54分、5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13-115頁)
2.余姵羚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7卷第15-16頁)
3.丙○○113年5月1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5卷第129-151頁)
4.丙○○113年5月15日統一富裕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温智凱、吳柏偉、陳千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甲○○
(丙○○追加起訴部分)
自稱「 陳延昶 」、「 陳意涵 」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下載指定之軟體操作股票,且可儲值解救遭套牢之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曾靜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4時48分、49分、5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再返回臺南A或B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追加偵卷第73-97頁)
2.丙○○113年5月12日統一東敬門市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7卷第17頁、追加偵卷第23-24頁、他2卷第167-1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嘉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分工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張祐睿
(提告)
自稱「 陳彩雲 」自112年5月14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張祐睿,佯稱若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張祐睿乃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彩雲」
温智凱於113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工作室,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韋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8卷第609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2
陳姿蓉
(提告)
「 顏鹿 」、「LMr」自112年5月8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VeeKa」、LINE聯繫陳姿蓉,佯稱可投資「抖音」獲利分紅等語,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張祐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智凱於上開時、地,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韋廷,由林韋廷於113年5月27日0時0分18秒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後,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清寧宮」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蘇威丞層 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交易明細(見偵6卷第525-536頁)
2.林韋廷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他2卷第87、222、286頁)
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戊鋰
(提告)
自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 」自112年5月22日5時許起,以某社群軟體、LINE聯繫劉戊鋰,佯稱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始能辦理貸款等語,劉戊鋰乃於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11嘉西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專員李國華」
林韋廷於113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騎乘温智凱購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7-11嘉西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卷第37-45頁)
2.林韋廷至7-11超商嘉高、嘉西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6卷第57-69頁)
⒊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6卷第47-51頁、第201-203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4
楊婕妤
(提告)
「 阿偉 」即「一飛沖天」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楊婕妤,佯稱欲借款10萬元等語,致楊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戊鋰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韋廷於前述時間,騎乘温智凱購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領取裝有劉戊鋰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惟尚未將左列款項領出
1.劉戊鋰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8卷第575-577頁)
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林福妹
自稱「陳彩雲」於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前之某時,以FACEBOOK、LINE聯繫林福妹,佯稱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林福妹乃於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E0000000寄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7-11哈妮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彩雲」
林韋廷於113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乘坐蘇威丞所駕駛、搭載其與温智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7-11哈妮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之7-11交貨便收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卷第55-61頁)
2.林韋廷至7-11超商哈妮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6卷第197-200頁)
⒊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6卷第47-51頁、第201-203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6
(提告)
自稱「 陳明輝 」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LITMATCH、LINE聯繫李淑慧,佯稱可透過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李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匯款9萬元至林福妹上開池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韋廷分別於113年5月28日9時25分、26分、27分、28分、29分許,騎乘温智凱購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林福妹之池上鄉農會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卷第93-95頁)
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幸蓉
(提告)
自稱「 陳濤 9/21」自113年5月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林幸蓉,佯稱 林幸容 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中國大陸地區蝦皮拍賣網站,即可成為合作廠商,每月可獲利等語,林幸蓉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7-11嘉德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濤9/21」
林韋廷於113年5月28日19時3分許,騎乘温智凱購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7-11嘉德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林韋廷至7-11超商嘉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2卷第72、94頁)
⒉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6卷第47-51頁、第201-203頁)
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蕭如珊
(提告)
自稱「蔡桂彬」自113年5月17日某時起,以探探、LINE聯繫蕭如珊,佯稱欲向蕭如珊借用帳戶收款,且因款項遭查扣,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蕭如珊乃依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嘉坪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桂彬」
林韋廷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温智凱購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7-11嘉坪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⒈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6卷第47-51頁、第201-203頁)
2.林韋廷至7-11超商嘉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2卷第71、93頁)
林韋廷、温智凱、蘇威丞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嘉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分工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吳美英
(提告)
自稱「 張永剛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吳美英,佯稱欲匯生活費予吳美英,然款項遭凍結,需提供帳提款卡及密碼方可解凍等語,吳美英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7-11資砡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永剛」
蔡松旻於113年5月30日18時57分,前往「7-11資砡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見偵5卷第269-274頁)
2.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見他4卷第63-64頁)
⒊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11卷第343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2
許志強
(提告)
自稱「 陳怡穎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LINE聯繫許志強,佯稱可投資空拍機網站獲利等語,致許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美英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於113年6月3日9時29分、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2卷第433-440頁)
2.吳美英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41-444頁)
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尚明秋
(提告)
自稱「小幸運馨」自113年5月25日某時起,以INSTAGRAM、LINE聯繫尚明秋,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網站獲利等語,致尚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日11時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吳美英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於113年6月2日11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2,000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吳美英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41-444頁)
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蔡采容
(提告)
自稱「GARY」自113年5月23日某時起,以某交友網站、LINE聯繫蔡采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蔡采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匯款16萬元至吳美英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0時36分、37分、38分、39分、53分許、113年6月1日1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轉出3萬元、提領6萬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03-412頁)
2.吳美英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41-444頁)
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美媚
(提告)
自稱「蔡桂彬」自113年5月20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與陳美媚聯絡聊天,再佯以欲匯生活費予陳美媚,要求 陳媚美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陳美媚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之「7-11新嘉院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蔡桂彬」
蔡松旻於113年6月1日14時31分許,前往「7-11新嘉院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聯合巴士寄貨單影本、存摺內頁資料(見警11卷第319-325頁)
2.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見他4卷第69-70頁)
3.蔡松旻113年6月1日統一新嘉院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他4卷第92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6
沈能淵
(同附表一編號11,故温智凱部分不另論罪)
自稱「zhanglinda」自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INSTAGRAM聯繫沈能淵,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網站獲利等語,致沈能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日9時47分、48分、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9,985元至陳美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於113年6月2日9時59分、10時、10時20分、21分許,提領6萬、4萬、1萬、1萬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陳美媚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367-371頁)
蘇威丞、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心怡
(提告)
自稱「 陳來福 」自113年4月1日某時起,以FACEBOOK、LINE聯繫林心怡,佯稱邀請林心怡共同投資彩券活動,欲將彩券中獎之獲利交付予林心怡,然因無法轉帳,要求林心怡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俾將彩券中獎之獲利直接存入帳戶等語,林心怡乃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大樓之「7-11東嘉院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來福」
蔡松旻於113年6月3日12時13分,前往「7-11東嘉院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易明細(見警11卷第361-362頁)
2.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見偵12卷第19頁)
⒊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11卷第355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8
(提告)
自稱「WILLIAM」自113年5月12日某時起,以TANDEM、LINE聯繫張雪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心怡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蔡松旻於113年6月3日14時44分許,提領5萬元,再返回嘉義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予蘇威丞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55-479頁)
2.林心怡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卷第493-495頁)
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林靖瑀
(提告)
自稱「 張澤民 」自113年6月1日某時起,以TIKTOK、LINE聯繫林靖瑀,佯稱隸屬反詐騙組織,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金4,000元,另會匯款1,000元予遭詐欺之民眾等語,林靖瑀乃於113年6月2日22時48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1樓「7-11軍暉門市」,並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澤民」
蔡松旻於113年6月4日7時54分,前往「7-11軍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返回嘉義工作室「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
1.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見他4卷第79-81頁)
⒉7-11交貨便取貨資訊(見警11卷第335頁)
温智凱、蘇威丞、蔡松旻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臺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分工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蘇宏傑
(提告)
自稱「 張振華 」、「 林國偉 」自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起,以LINE聯繫蘇宏傑,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等語,蘇宏傑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中市○○區○○0街000號之「7-11向心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振華」、「林國偉」
林立偉於113年7月4日13時59分許,前往「7-11向心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蔡松旻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截圖、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見警1卷第241-251頁)
2.林立偉113年7月4日統一超商向心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包裹及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截圖(見警1卷第24、71-72頁)
⒊7-11交貨便取貨資料(見偵1卷第173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2
鍾詩禹
(提告)
自稱「 李姿慧 」、「 王燕子 」自113年7月7日22時30分許起,以FACEBOOK、LINE聯繫鍾詩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鍾詩禹販售之商品,要求鍾詩禹進行帳戶驗證,以開通賣場服務等語,致鍾詩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4時8分許操作後,匯款90,123元至蘇宏傑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分別於113年7月8日14時25分8秒、14時25分54秒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3萬元(尚餘123元尚未遭提領),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立偉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253-254頁)
2.蘇宏傑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41-149頁)
蔡松旻、林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枝美
(提告)
自稱「 邱均安 」自113年7月4日16時28分許起,以電話、LINE聯繫黃枝美,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等語,黃枝美乃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建丞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邱均安」
林立偉於113年7月9日11時8分許,前往「7-11建丞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洗車」確認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蔡松旻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及提款卡、證件照片、7-11交貨便寄件收據(見警1卷第273-278頁)
2.林立偉113年7月9日統一超商建丞門市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包裹及金融卡照片、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截圖(見警1卷第26、73-74、195頁)
已有犯罪所得匯入,不另論收集帳戶罪
4
(提告)
自稱「 李恩婷 」自113年6月25日23時許起,以OKCUIP、LINE聯繫林軒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軒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枝美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松旻於113年7月9日15時1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林立偉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1.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見警1卷第285-305頁)
2.黃枝美之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93-95頁)
蔡松旻、林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應沒收物品
被告丙○○為警於113年5月24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扣得下列物品
1
RedmiNote12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儀」與本案共犯聯繫),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儀」與本案共犯聯繫),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黑色筆記本1本
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本案詐欺工作流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1支
5
iPad1台
被告林韋廷為警於113年5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前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XR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與本案共犯聯繫),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7
三星GalaxyZFlip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書生」與本案共犯聯繫),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安全帽1頂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穿戴),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雨衣1件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穿戴),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包裹1件(Z00000000000)、取貨收據1個、包裹包裝2個(7Z000000000,內含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包裹包裝1個(Z00000000000,內含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林韋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OPPO手機1支
13
現金34,000元
14
樂天國際銀行、連線銀行金融卡各1張
被告蘇威丞為警於113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扣得下列物品
1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嘉義工作室)
蘇威丞與共犯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筆記本2本
蘇威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本案詐欺工作流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點鈔機1台
蘇威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清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iPhone8Plus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蘇威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王小明」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9
iPhone7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蘇威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瑞文達」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
iPhone15PLUS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蘇威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備忘錄記載本案詐欺工作流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2M-3525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22
現金100萬元、70萬元支票各1張、5萬元、25萬元、11萬元、105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張、温智凱100萬元本票(含借據)1張、 林楊翠蓮 70萬元、150萬元借據各1張、林楊翠蓮本票2張
23
現金31,000元
被告温智凱為警於113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扣得下列物品
24
iPhone11紅色手機(工作機)1支(無SIM卡)
温智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森佐」、「蘇利文」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iPhone14白色手機(工作機)1支(含SIM卡)
温智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拿五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森上梅前」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6
黑莓卡7張
温智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供工作機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7
詐騙記帳簿1本
温智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本案抽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8
温智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0
現金7,600元
被告温智凱、蘇威丞為警於113年6月18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1、3樓即嘉義工作室扣得下列物品
31
交貨便Z00000000000包裝袋1個、臺灣銀行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收據各1張、偽裝帽2頂
被告蔡松旻為警於113年7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得下列物品
32
晶片讀卡機2台
蔡松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3
Lenove筆電1台(含充電設備)
蔡松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4
詐欺工作流程之筆記1張
蔡松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本案詐欺工作流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5
蘇宏傑服務委託契約書2張
蔡松旻與共犯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以詐術收集蘇宏傑帳戶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松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Sakuraki」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7
iPhone11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松旻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律師」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8
金融卡7張(第一、華南、中華郵政)
39
黑莓卡2張
40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
41
現金(仟元)208張
42
發票5張
43
聯晴科技電腦維修單(客戶 簡劭瑋 )1張
44
iPhone15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林立偉為警於113年7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得下列物品
45
iPhone11工作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律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到錢」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6
iPhone15PROMAX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7
筆記本(包裹代碼)1本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包裹代碼),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8
筆記紙(包裹代碼)2張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記錄包裹代碼),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9
ACER筆電(含充電器)1台、讀卡機1台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0
點鈔機(含電源線)1台
林立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清點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1
黑莓卡卡套2張
52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張
被告陳千淂為警於113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扣得下列物品
53
iPhone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千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淂」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4
温智凱1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002837)、温智凱3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002836)、丙○○4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002829)、丙○○80萬本票、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002830)各1份、丙○○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張
55
USB隨身碟3支、記憶卡1張
56
元大銀行113年6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13年8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
被告吳柏偉為警於113年9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下列物品
57
三星GalaxyA51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吳柏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偉」、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火」聯繫本案共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8
吳柏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9
吳柏偉名下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60
黃秋邊 (吳柏偉之母親)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1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線材)1組
62
蔡松旻8萬、6萬元本票(票號771734、681252號)、游秀鈴11萬元本票(票號771736號)、游秀鈴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車號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張、蔡松旻本票文件包裝袋(信封)1個
63
預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丙○○
附表一
被告未到庭調解
2
林韋廷
附表二
2-2被告願於114年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陳姿蓉4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已履行完畢】
2-6被告願給付李淑慧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5,000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已履行完畢】
3
温智凱
附表一
1-42
附表二
附表三
1-1被告願給付陳怡菁6,511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511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1-2被害人未到
1-3被害人未到
1-4被告願給付黃淇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
1-6被告願給付丁紫綺97,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5百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7被告願給付黃靜薇28,75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7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8被害人未到
1-9被害人未到
1-10被告願給付陳誌漢3,25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2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已履行完畢】
1-11被告願給付沈能淵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2被害人未到
1-13被告願給付楊蕙如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已履行完畢】
1-14被害人未到
1-15被告願給付黃芊雅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6被告願給付潘定緯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已履行完畢】
1-17被告願給付賴思妘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8被告願給付呂子宥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已履行完畢】
1-20被害人未到
1-21被害人未到
1-22被害人未到
1-23被告願給付劉秀芳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已履行完畢】
1-24被害人未到
1-25被告願給付曾鴻玉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已履行完畢】
1-26被告願給付邱太緯39,6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6百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5-346頁)【已履行完畢】
1-28被告願給付許為順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已履行完畢】
1-29被害人未到
1-31被害人未到
1-32被告願給付李姿宜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已履行完畢】
1-33被告願給付李婉湞2,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已履行完畢】
1-34被害人未到
1-35被告願給付陳冠倫4,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已履行完畢】
1-36被害人未到
1-37被告願給付黃奕齊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6-347頁)【已履行完畢】
1-38被害人未到
1-39被告願給付廖政欽49,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1-40被害人未到
1-41被害人未到
1-42被告願給付 梁安利 及 梁柏雄 (梁春琴之繼承人)共計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最後1期為5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2-2被告願給付陳姿蓉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已履行完畢】
2-6被告願給付李淑慧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2頁)
3-2被告願給付許志強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2,500元,餘款2,500元,於114年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已履行完畢】
3-3被告願當庭給付尚明秋4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見本院卷四第469頁)【已履行完畢】
3-4被告願給付蔡采容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3-6被告願給付沈能淵6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
3-8被告願給付張雪芬2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4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已履行完畢】
4
蘇威丞
附表二
附表三
2-2被告願當庭給付陳姿蓉3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已履行完畢】
2-6被告願當庭給付李淑慧3萬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號,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已履行完畢】
3-2被告願給付許志強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萬2千5百元,餘款2,500元,於114年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已履行完畢】
3-3被告願當庭給付尚明秋4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見本院卷四第469頁)【已履行完畢】
3-4被告願給付蔡采容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3-6被告願給付沈能淵6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3-8被告願給付張雪芬2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4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已履行完畢】
5
蔡松旻
附表一20-41
附表三
附表四
1-20被害人未到
1-21被害人未到
1-22被害人未到
1-23被告願給付劉秀芳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1-24被害人未到
1-25被告願給付曾鴻玉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1-26被告願給付邱太緯39,6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6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本院卷二第348頁)
1-28被告願給付許為順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29被害人未到
1-31被害人未到
1-32被告願於114年2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姿宜2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33被告願於114年2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婉湞2,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34被害人未到
1-35被告願給付陳冠倫4,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36被害人未到
1-37被告願於114年2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奕齊3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1-38被害人未到
1-39被告願給付廖政欽49,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
1-40被害人未到
1-41被害人未到
3-2被告願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許志強4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3-3被告願當庭給付尚明秋4千元(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見本院卷四第469頁)
3-4被告願給付蔡采容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3-6被告願給付沈能淵2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3-8被告願給付張雪芬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及114年2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4-2被害人未到
4-4被害人未到
6
林立偉
附表四
4-2被害人未到
4-4被害人未到
7
吳柏偉
附表一
1-42
1-1被告願當庭給付陳怡菁6,511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1-2被害人未到
1-3被害人未到
1-4被告願當庭給付黃淇75,0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1-6被告願當庭給付丁紫綺97,5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7被告願當庭給付黃靜薇28,7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8被害人未到
1-9被害人未到
1-10被告願當庭給付陳誌漢3,2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11被告願當庭給付沈能淵15,0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
1-12被害人未到
1-13被告願當庭給付楊蕙如5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4被害人未到
1-15被告願當庭給付黃芊雅4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6被告願當庭給付潘定緯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7被告願當庭給付賴思妘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8被告願當庭給付呂子宥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1-20被害人未到
1-21被害人未到
1-22被害人未到
1-23被告願給付劉秀芳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已履行完畢】
1-24被害人未到
1-25被告願給付曾鴻玉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千元(第1期為6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1-26被告願給付邱太緯39,6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6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1-28被告願給付許為順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2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1-29被害人未到
1-31被害人未到
1-32被告願於114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姿宜2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已履行完畢】
1-33被告願於114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婉湞2,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已履行完畢】
1-34被害人未到
1-35被告願給付陳冠倫4,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4頁)【已履行完畢】
1-36被害人未到
1-37被告願於114年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奕齊3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已履行完畢】
1-38被害人未到
1-39被告願給付廖政欽49,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最後1期為1,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1-40被害人未到
1-41被害人未到
1-42被告願當庭給付梁安利及梁柏雄(梁春琴之繼承人)共計12,5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8
陳千淂
附表一
1-42
1-1被告願當庭給付陳怡菁6,511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1-2被害人未到
1-3被害人未到
1-4被告願當庭給付黃淇75,0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0頁)
1-6被告願當庭給付丁紫綺97,5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7被告願當庭給付黃靜薇28,7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8被害人未到
1-9被害人未到
1-10被告願當庭給付陳誌漢3,25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1-11被告願當庭給付沈能淵15,0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
1-12被害人未到
1-13被告願當庭給付楊蕙如5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4被害人未到
1-15被告願當庭給付黃芊雅4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6被告願當庭給付潘定緯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1-17被告願當庭給付賴思妘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1-18被告願當庭給付呂子宥3千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1-20被害人未到
1-21被害人未到
1-22被害人未到
1-23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劉秀芳1萬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已履行完畢】
1-24被害人未到
1-25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曾鴻玉3萬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已履行完畢】
1-26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邱太緯39,6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已履行完畢】
1-28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許為順2萬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已履行完畢】
1-29被害人未到
1-31被害人未到
1-32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姿宜2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已履行完畢】
1-33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李婉湞2,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已履行完畢】
1-34被害人未到
1-35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陳冠倫4,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已履行完畢】
1-36被害人未到
1-37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奕齊3千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已履行完畢】
1-38被害人未到
1-39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廖政欽49,8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已履行完畢】
1-40被害人未到
1-41被害人未到
1-42被告願當庭給付梁安利及梁柏雄(梁春琴之繼承人)共計12,500元(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見本院卷二第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