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其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鉗子破壞鎖頭,竊取他人選務販賣機上方櫃子內擺放之公仔,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其卻無故未到,實難認確有賠償意願,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2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告訴人2人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公仔,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並未扣案或經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鉗子,已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已達到沒收犯罪工具之效果,本案並無再行諭知沒收相同物品之必要,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主文
1
丙○○
114年1月7日6時53分起至同日6時54分許
泡泡瑪特可樂公仔8隻、熊貓公仔1隻、SP1公仔1隻、心碎女王1隻、珍珠奶茶1隻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泡泡瑪特可樂公仔8隻、熊貓公仔1隻、SP1公仔1隻、心碎女王1隻、珍珠奶茶1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4年1月10日13時11分6秒起至同日13時11分58秒許
泡泡瑪特LABUBU公仔3隻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LABUBU公仔3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