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1號

債權人 郭沅庭

債務人 盧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經查,本案當事人已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在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債權人之遲延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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