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99號
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瀚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契約當事人為 陳紹君 與債權人臺北榮總新竹分院,陳紹君生前積欠之照護費用乃屬其繼承債務,僅憑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無從斷定 陳翰 為陳紹君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尚須調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始能特定繼承債務誰屬,此與督促程序講求迅速、簡潔之法理有違,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