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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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全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黃全利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吊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該次行為之後,被告已知所警惕,逾10年未曾再犯,案發當晚寒流來襲氣溫驟降,被告在附近友人家中吃飯聊天,搭配些許威士忌祛寒,餐後因回家路程短暫,貪圖方便,一時失慮,騎乘機車上路,並非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案是被告自行摔車倒地而遭查獲,過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另被告當時車速緩慢,事故發生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許,車流量已相當稀少;復參酌本院另案二件判決,1件為第5次酒駕,且前次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1件為5年內再犯,情節均較本案為重,僅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有過苛。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貪杯致罹刑典,有固定工作,已在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30年,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父母需被告照顧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案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將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誤看為紅燈而急煞自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自摔倒地受傷可給予相當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間已因酒駕吊銷(見警卷第41頁),仍為本案犯行,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依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知其當時並無「不得已而為」之犯罪原因,且前已有三次酒駕犯罪紀錄,僅因貪圖方便,仍再度以酒駕行為侵害法益,凸顯被告無意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對於不得酒駕之法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實有以刑罰加重其遵法反應之心要;又被告自摔肇事地點係在新豐高中前面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案發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之時間點,並非深夜,衡諸社會常情,仍可能有學生因參加社團活動或課後自習結束從該處步行或騎自行車離開,不能因被告本次酒駕行為幸未波及人車,遽謂其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為法定值之6倍,佐以被告自承其酒後將閃黃燈看成紅燈急煞才自摔乙節(警卷第11頁),足證其當時非僅微醉或微醺,而是至少已達中度酒醉之程度,根本不應該駕車上路,無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造成之危害無分軒輊,均非輕微,是依上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僅比其前次酒駕(102年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略微加重,顯已慮及前、後2案之犯行間距非短(已逾12年),而無何過重或過苛之情。至於被告所舉另案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要係任憑己見之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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