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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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黃麗儒
債務人 陳信良
一、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對案外人 陳光輝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陳光輝發支付命令,惟陳光輝已於108年7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光輝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陳信良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