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徐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0年8月6日及90
年11月12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2次遲延繳
款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自98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1,994元及相關利息未
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催
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
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
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