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德餘
翁桂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方振順 告訴被告蔡德餘、翁桂幸(以下簡稱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蔡德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桂幸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餘與翁桂幸為母子,2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先後在其等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住處社區1樓(地址詳卷)與方振順發生糾紛,蔡德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上址中庭向方振順丟擲不明物品,後翁桂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前徒手毆打方振順,蔡德餘與翁桂幸前開行為,使方振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振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德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德餘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方振順丟擲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丟擲的是軟軟的東西,我不確定有沒有丟到告訴人,我不認為這樣會使告訴人受傷等語。
㈡
被告翁桂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翁桂幸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用指甲刮傷告訴人,我沒有推告訴人等。
㈢
證人即告訴人方振順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蔡德餘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上址中庭向告訴人丟擲不明物品,被告翁桂幸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同上。
㈤
德邦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