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1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後,迄獲不起訴處分為止,固受七十二日之羈押。惟聲請人曾以此事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實質審理後,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不應准許,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三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向高雄地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五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覆議,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0號決定書,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稽。乃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據此駁回聲請人按所受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所犯案件已另受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同案被告( 郭文星 )又已獲賠償,自應予以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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