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因被告臨停停等號誌時,未確實防止系爭B車向後滑動,而碰撞後方靜止狀態之訴外人 林明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林明賢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2元,其中零件費用16,010元、烤漆費用10,932元、工資費用1,560元。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A車,依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肇因研判,被告為肇事主因,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系爭A車由後方碰撞,訴外人林明賢竟說是被告倒車撞系爭A車,惟系爭B車並沒有後退,且系爭A車並無故障,且系爭A車之受損根本不存在,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向後滑動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駕駛之系爭B車係靜止狀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駕駛之B車於行進中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之肇因研判,雖記載系爭B車臨停停等號誌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動;系爭A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惟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註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A車及系爭B車雙方均由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地點待轉區,系爭B車後車尾與系爭A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雙方均稱停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中華路第2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待轉區停等準備左轉,突然對方就從我後車尾撞上。」;訴外人林明賢則稱:「當時我由中華路南往北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地點待轉區停等,接著對方便倒車撞上我的前車頭。」,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32、33頁),均未提及系爭B車有向後滑動之情事,是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可證明系爭A車之損害係由被告駕駛B車向後滑動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