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明正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9時15分,帶領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購物,本應注意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任憑犬隻徘徊遊蕩,便自行進入前開超商內,適 李宗燕 徒步行經該處,突遭王明正豢養之犬隻追逐抓咬,造成李宗燕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22頁背面、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明正固不否認犬隻係伊所飼養,且確未繫有鍊繩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的狗只會叫,不會咬人,伊不是剛養這隻狗,到現在都沒有綁,否則伊的鄰居也會告伊,伊的狗沒有咬告訴人,只是跟在告訴人後面云云,然查:
㈠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0號統一超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為一便利超商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第36秒,被告王明正出現在畫面中,隨即走入便利超商。第1分07秒,被告所飼養之白色犬隻出現在畫面中,並未繫有鍊繩,隨意四處遊走。第6分23秒,告訴人李宗燕自畫面上方走來,看似有穿越馬路之意圖,但隨即回頭往來路方向走去,經過一黑色轎車旁。第6分34秒,被告所飼養之白色犬隻自畫面下方朝告訴人快速追去,第6分37秒,白色犬隻在黑色轎車後方撲向告訴人,第6分43秒,白色犬隻走回便利超商前,第6分54秒,被告走出便利超商左右張望,第7分04秒,被告抓住白色犬隻之項圈,第7分11秒,告訴人靠近便利超商門口與被告對話。
第9分21秒,被告抓住白色犬隻之項圈走入超商內。第9分31秒,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外撥打行動電話,第9分51秒,被告抓住白色犬隻之項圈走出便利商店,離開現場,告訴人仍坐在便利商店門前椅子上撥打電話。第26分00秒,員警到場等情,有原審10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以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1年3月24日1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內購物,被告所飼養之白色犬隻亦跟隨被告前往該超商,且並未繫有鍊繩,隨意四處遊走,適有告訴人步行經過,被告所飼養之白色犬隻即朝告訴人快速追去,並有撲向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應堪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於當日22時38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結
果為左小腿挫擦傷,病歷並載有「dogbitwound0.1x0.1公分」(狗咬傷口)等語,且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可能係遭犬之咬傷或抓傷所造成一節,該院函覆稱:依本院急診醫師診斷,病人之傷勢有可能是遭犬隻咬傷或抓傷所造成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3月24日萬甲字第1414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1年10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就醫時,左小腿確受有犬隻咬抓造成之挫擦傷無疑。
㈢證人李宗燕亦於原審證稱:我走過去買完東西要回家經過那
間超商,我看到那隻狗在超商門口轉,我想回頭希望狗不要看到我,但那隻狗看到我朝我衝過來猛撲,我到後面去,狗還是一直衝過來要咬我的兩腿,我一直跺腳,當時我有叫路人說這是誰的狗,但車聲很大,沒有人聽到,狗有咬到我的左小腿,我是在打電話時才發現左小腿怎麼這麼痛,拉起來看才看到傷口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48頁),且證人於警詢時,亦有出示傷勢供員警拍照,有照片1紙存卷可證(詳查偵卷第20頁),以證人所言與上揭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證人於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撲擊後,旋即報警,嗣後再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確有遭犬隻抓咬之傷勢,其報警、就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堪信證人之左小腿傷勢,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撲擊抓咬所造成。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揭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鍊繩牽引其飼養之犬隻,任其四處遊走,致使告訴人行經該處時,遭該犬隻抓咬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昭昭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其犬隻不會咬人云云,尚乏所據,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李宗燕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業於102年1月23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2萬元,且被告當庭以誠懇的態度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願原諒被告,被告亦願將寵物管束,不再放任跑到屋外影響他人安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司店小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燕間就本件所受損害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未對被害人表示關心之意,且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完全之成年人,當知犬隻縱經飼養,仍為動物,獸性未滅,仍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做好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過失情節非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已足對被告生警惕之效,被告亦承諾日後帶狗出門都會拴狗鍊、戴口罩(詳原審卷第50頁),本院信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次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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