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達新臺幣25萬元,然經告訴人 林俊孚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018號被告吳永發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文宣堂藝品店內,徒手竊取林俊孚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內蒙古巴林石雕1座(價值新臺幣25萬元),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而得逞,經林俊孚當場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吳永發身上查獲上開未經結帳之內蒙古巴林石雕1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內蒙古巴林石雕1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