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廖子葶 被上訴人 黃太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於網路交友認識,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在舞廳上班,積欠經理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每天需上班還債,致身體疲憊不堪,乃主動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清償上開欠款,嗣被上訴人屢次以電話及簡訊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僅還2,000元,尚欠11萬8,000元未還,再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認識約7、8年,係普通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2、3年前某日與上訴人閒話家常,得知上訴人工作不順,經濟狀況不佳,乃主動提議欲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當下即婉拒被上訴人好意,但翌日被上訴人來電表示12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表示其追求上訴人之誠意,請上訴人務必接受,而堅持匯款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白,希望2人成為男女朋友,經上訴人婉拒後,被上訴人立即惱羞成怒,要求上訴人還款,或以身體陪睡1次5,000元相抵,是本件純屬被上訴人追求上訴人不成而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在追求上訴人期間所有交付禮物及金錢行為,皆係心甘情願所為贈與,兩造既未簽立任何借貸字據及本票,即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網路交友認識之普通朋友,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1年11月2日匯款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還2,000元,尚應返還1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傳簡訊予上訴人稱:「子葶!要借妳還妳欠經理人的12萬,我早上賣了幾張股票,最晚星期五能匯進妳帳戶!睡醒記得把妳帳號傳給我喔!」等語,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亦以簡訊回覆被上訴人稱:「你真要幫我喔」等語,並回覆匯款上訴人帳號為「822,000000000000」,嗣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傳簡訊予上訴人稱:「子葶!12萬已經匯進妳中國信託帳戶了!把它結束掉,不要忙碌一場,累了自己也傷了身體,到頭來什麼都沒得到!那倒不如輕鬆快樂的過生活不是很好嗎...」等語(原審板簡字卷第8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前,已表明「要借妳還妳欠經理人的12萬」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本於借款關係而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進而告知其帳號供被上訴人匯款,自屬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應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雖上訴人抗辯該12萬元匯款原因為贈與,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萬8,000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