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簡姿芳 被上訴人 曾秋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趙彥宥 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100年4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9年3月間結識趙彥宥時,伊與趙彥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上訴人明知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為4次相姦行為,經伊於100年4月間發現趙彥宥與上訴人出遊之親密合照及趙彥宥至旅館刷卡消費之信用卡帳單,趙彥宥供出上情始查悉。上訴人與趙彥宥之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2號(下稱第9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60號(下稱第360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與趙彥宥之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干擾伊之婚姻關係,使伊苦心經營之婚姻破碎,顯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更因此導致伊與配偶離婚,精神上大受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趙彥宥於99年3月間,因趙彥宥去伊酒店消費認識,伊詢問且見過趙彥宥之身分證,趙彥宥亦稱其配偶死亡,僅尚未去換發新身分證,嗣伊於99年10月24日請徵信社調查,徵信社之人說趙彥宥戶籍資料上有配偶名字,伊再次質問趙彥宥,他仍稱尚未辦理,伊覺得自己被騙,亦為被害者。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一再否認有附表編號3、4之性行為,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伊與趙彥宥談分手,惟趙彥宥不願與伊分手,伊喝醉酒醒來,發現伊在汽車旅館內,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彥宥於91年11月30日結婚,100年4月19
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9年3月間結識被上訴人之配偶趙彥宥,於99年10月24日委請徵信社調查得知趙彥宥之戶籍資料仍有配偶的名字,明知趙彥宥所稱其配偶死亡之事不實,其配偶為被上訴人,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次時、地,與趙彥宥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942號起訴,並經原審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下稱第25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942號起訴書、原審第360號刑事判決、本院第256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0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卷4至5-1頁、原審卷7至11頁、本院卷39至4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趙彥宥相姦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36頁及背面),惟辯稱其係遭趙彥宥欺騙配偶已死亡,不知趙彥宥有配偶,另否認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有與趙彥宥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為相姦行
為,此有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刑事偵查中供稱:99年7月至100年4月,在臺北的旅館,伊有與趙彥宥為性行為,因為那時候伊認為伊與趙彥宥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並對檢察官為確認而再次詢問時間、地點是否以趙彥宥之刷卡為準一節,以點頭作為答覆(見士林地檢署第942號影卷20頁),核與趙彥宥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27日、12月12日,100年2月10日、4月4日均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942號影卷15至17頁),及於101年7月27日原審第360號刑事妨害家庭案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伊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與上訴人去賓館是因為喝醉了,也是因為下班,伊等去賓館睡覺、休息,且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第360號影卷31、33頁),並有趙彥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台新銀行信用帳單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下稱他字卷)22至26頁】可查,足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4次與趙彥宥相姦之行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遭趙彥宥欺騙,以為趙彥宥之配偶已死亡云
云。惟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與趙彥宥認識之初即得知趙彥宥身分證配偶欄載有被上訴人之名字,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29頁、原審第360號卷17頁背面),復據證人趙彥宥於警詢中供證:上訴人知道伊係有配偶之人,因為上訴人有去調查,伊於99年3月11日認識上訴人當晚,就拿身分證給上訴人看,身分證上面有配偶欄,上面有甲○○的名字,後來上訴人有請徵信社調查伊,所以上訴人確實知道伊有婚姻狀態存在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17至18頁、原審360號卷30至31頁)。縱趙彥宥於認識上訴人之初告知上訴人其配偶死亡,然以上訴人懷疑趙彥宥所稱不實,一再詢問趙彥宥,並僱請徵信社人員調查趙彥宥婚姻狀況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自始即不相信趙彥宥之配偶已死亡,且於徵信社人員告知趙彥宥之戶籍資料有配偶名字時,即可確認趙彥宥配偶已死亡之事為不實,是上訴人自99年10月24日起即明知趙彥宥仍為有配偶之人,其空言辯稱不知趙彥宥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2月8至10日適逢伊生理期,趙彥宥於2月8日有
傳簡訊表示伊生理期來,要伊早點休息,且當時在與趙彥宥談分手,伊酒醉醒來,發現在汽車旅館,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4頁)。惟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發生性關係,業經趙彥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若上訴人所辯為真,上開情形在其與趙彥宥前往旅館或賓館之情形中,當屬特殊情形,記憶深刻,何以上訴人仍於101年1月18日刑事偵查中承認附表編號3、4之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發生性行為,而未說明當時之特殊情狀。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並未與趙彥宥發生性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100年4月間曾與其通電話,謊稱為
趙彥宥之妹,並稱趙彥宥已離婚,希望上訴人原諒趙彥宥隱瞞有配偶之事,與趙彥宥和好如初等語,故被上訴人與趙彥宥共謀欺騙,且有事後宥恕或事後縱容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9日與趙彥宥離婚,尚難以100年4月之通話即認被上訴人與趙彥宥共謀欺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3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否認對於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有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表示(見原審第360號卷51至55頁),是亦難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縱容或事後宥恕之表示。㈢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趙彥宥婚姻關係存續中,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趙彥宥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趙彥宥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月薪3萬元,尚須負擔房租跟兩個小孩的生活費用及車貸,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100年度薪資所得為192,000元、利息所得2,55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3萬元,有現金存款5、6萬元,利息所得359元,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為兩造所自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4頁、16頁、23頁背面),及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公允。上訴人辯稱慰撫金過高云云,殊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5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附民卷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