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冠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冠霖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忠孝東路6段、玉成街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玉成街,適 林少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妮蓁 (起訴書誤載為 蔡妮臻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依規定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緊急煞停,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林少凱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蔡妮蓁則受有右手、左手肘、右膝、右小腿、右足等處擦傷及臀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擦傷)等傷害。詎陳冠霖於肇事後為規避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佯向林少凱表示欲將車輛停靠路旁等語,卻未對林少凱及蔡妮蓁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嗣經林少凱報警處理,並提供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暨蔡妮蓁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於
10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被告於
102年2月21日始與告訴人林少凱及蔡妮蓁達成和解,由告訴人二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和解書等在卷可佐。據此,因告訴人並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31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7至9頁、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38頁正面至41頁反面)、蔡妮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3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6幀(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林少凱及蔡妮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少凱機車先行,而貿然為左轉之行為,堪認有過失。又告訴人林少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蔡妮蓁,雖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渠等係因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見狀閃避不及,遂緊急煞停,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成傷,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少凱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1年2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6至49頁)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1年9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至105頁反面)附卷可按,益徵告訴人林少凱及蔡妮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之傷勢,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林少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未為任何救助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少凱及蔡妮蓁受有前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因蔡妮蓁傷勢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洽。⒉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疏未詳加審酌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上路本即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竟因從事駕駛業務途中,因疏失而導致告訴人林少凱及蔡妮蓁受傷,幸告訴人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告訴人林少凱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危害告訴人人身及用路大眾交通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及失慮,致觸犯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訴究,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知所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