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靖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林靖紜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監護8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l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l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共12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O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林靖紜嗣又於⑹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⑹⑺⑻部分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林靖紜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乃行起意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寵物公園」內,見貨架上放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豐毛營養品及爆毛丹各1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陳宥岑 忙於店內事務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豐毛營養品及爆毛丹各1瓶得逞。復於101年1月8日某時,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晶華寵物水族世界」(下稱晶華寵物店)內,趁店員 張展欽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1,000元之香蕉床1張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36號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原法院審易字第158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27、28頁、第32頁至第34頁)坦承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寵物公園內竊取豐毛營養品、爆毛丹各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101年1月8日在晶華寵物店內竊取香蕉床1張,辯稱:伊當場有留紙條表示要把香蕉床拿走,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寵物公園」員工陳宥岑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22、3頁、第5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寵物公園」內竊取豐毛營養品、爆毛丹各1瓶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晶華寵物店」之前店長 胡恬穎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101年1月8日晚間發現香蕉床不見,店內員工張展欽並未同意被告把香蕉床帶走,被告也沒有向店員張展欽表示要把香蕉床帶走等語在卷(同上卷第56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供稱:伊有向店員張展欽說要拿走香蕉床,但不知道張展欽是否有聽到,伊拿走香蕉床時沒有付錢,但有留一張紙條載明香蕉床未付錢云云(原法院審易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34頁;前揭偵查卷第45頁),從而,被告未確實徵得「晶華寵物店」員工張展欽之同意即率爾將香蕉床取走之事實,堪以認定。衡情,購買人於商店選購物品後進行購買之際,不論係以現金或使用信用卡支付價款,多以銀貨兩訖為常見,在無急迫之特殊情形下,店家應無容許購買人賒帳之可能。縱使店家允許經常消費之熟客賒帳,店內人員亦會明白告知購買人可賒帳交易,且店家考量為維繫與熟客之友好關係,苟其確曾同意購買人賒帳,豈會於事後擅加否認,徒生糾紛之理。再者,張展欽僅為「晶華寵物店」之員工,並非店長或其他具管領決策權之人,張展欽應無權利同意被告未付款即將香蕉床取走,基此,若張展欽擅自同意被告可暫不付款而將香蕉床攜離,以商店經營者之立場以觀,其定會轉而向張展欽要求先行支付此部分價款,否則店家何以確保購買者將如實支付款項?又被告自承未確定徵得店家同意即將香蕉床取走,核與證人胡恬穎證述其未同意被告將香蕉床取走等情相符,則被告於101年1月8日竊取「晶華寵物店」之香蕉床1張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留有之字條僅表明「香蕉床… 單釗鉉 1/8」,有字條影本乙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可考。然其上凡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付之闕如,單就此字條所留文字,實難得知取走香蕉床之人為被告,且被告取走上開香蕉床時,並無被告非先行取走不可知緊急狀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明:伊向張展欽表示要拿走香蕉床,但不知道張展欽有無聽到等情(前揭審易字卷第39頁),則被告理應面告張展欽,在確認張展欽聽聞且同意後,始可將香蕉床攜離,惟被告捨此未為,即率爾取走,尚難排除其有竊盜犯意。
㈢要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否認
竊盜部分,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上開2罪之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99年間所犯竊盜罪,原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因與他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致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於97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罪刑,已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可稽,被告再犯本案2犯行,均應構成累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欠佳,復因無法克制意念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業已賠償寵物公園所受損失,有估價單乙紙、原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考,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患有精神病,經診斷宜追蹤治療乙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1頁)可稽,然佐以證人陳宥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趁伊在忙的時候,邊講電話邊看著伊,然後被告就把商品塞到包包裡面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7頁),是以被告於竊取物品之際確有不時觀望店員舉動,足徵其行竊時多有顧忌,核與常人竊取物品時會對周圍環境多有觀察留意相符,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拿取香蕉床時有知會店員、曾預付款項在店內等情,堪認被告知悉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店內物品,且了解購買者應付費之概念,是被告為竊盜行為當時,應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