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3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祥
陳志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號、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林立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志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被害人 江品緯 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毅翔花藝坊」後方倉庫內,由被告陳志盟取出改造手槍1枝,朝倉庫內之木質大圓桌連開4槍,4槍均貫穿該木質大圓桌,使江品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到場扣得制式彈殼、制式銅包衣彈頭各4顆。因認被告林立祥所為係涉犯共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林立祥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志盟之供述、證人江品緯之證述、扣案之制式彈頭、彈殼各4顆及毅翔花藝坊遭槍擊之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立祥於本院經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於其陪同被告陳志盟到「毅翔花藝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和被告陳志盟一起去現場,並不知道陳志盟有帶槍去,伊只是站在旁邊並沒有說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盟當時從家中將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放在背包內,
再找被告林立祥借錢一同前往毅翔花藝坊欲再賭博,被告林立祥並不知道被告陳志盟有攜帶手槍,因不滿賭局已經結束,憤而從背包取出手槍朝倉庫內之圓桌連開4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以被告陳志盟係將改造手槍放在背包內,若未告知其中藏有手槍,被告林立祥從背包的外觀如何得知其內有放置手槍,而同案被告陳志盟亦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林立祥其有攜帶手槍,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林立祥知悉被告陳志盟持槍之事,是被告林立祥辯稱:伊以為被告陳志盟要去賭博,並不知悉被告陳志盟身上帶有手槍等語,是否純屬卸詞,尚無疑義。
㈡又被告林立祥於案發當時僅係站在被告陳志盟後面,並沒有
開口說話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品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你陳述,案發當天被告陳志盟有在場,還有何人在場?)還有一個人站在他後面,我只看到一個人滿高的。(問:你剛才陳述被告陳志盟說要賭博,另一名男子有無說他到該處做何事?)沒有,那名男子也沒有說話,只有站在後面。(問:被告陳志盟開槍時,另一名站旁邊之男子在做何事?)只是站在被告陳志盟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在卷。參以被告林立祥當時既無任何舉動或言語對外表達對證人江品緯有恐嚇之意,得否逕以被告林立祥與被告陳志盟一同前往現場,暨嗣後被告陳志盟對該倉庫內之圓桌持槍射擊之情,遽認被告林立祥與被告陳志盟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是公訴人認被告林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志盟就前揭恐嚇
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惟就何以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志盟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品緯之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林立祥有恐嚇犯行之證明。公訴人就被告林立祥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據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立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立祥犯罪,而諭知被告林立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同案被告陳志盟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品緯上揭證詞之憑信性,惟上揭證人證詞何以未能證明本件犯行,業據原審依法調查且於原審判決中詳予說明其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林立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志盟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趁 楊渙傑 經濟拮据亟需金錢周轉之際,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中山路5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貸予楊渙傑2萬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月息45分),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3千元,而交付予楊渙傑1萬
7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志盟所為係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陳志盟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楊渙傑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被告陳志盟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陳志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借2萬元給楊渙傑沒有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之重利犯行,被告陳志盟迭次辯稱:僅是楊渙
傑一時要求周轉,很快就還了,沒有寫借據、本票,或提供任何擔保之情,而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楊渙傑之指證外,全卷並未有任何書證或證物扣案,以證明被告陳志盟於本件借貸有要求填載借據、本票,或提供任何擔保,則與一般高利貸之放款模式是否相當,即有可疑,而徵以證人楊渙傑既不否認先前就認識被告陳志盟,則其與證人楊渙傑此次借貸究否為一時之互通有無,或係高利放貸,尚難遽認之。
㈡證人楊渙傑於偵訊時先證稱:伊第1次向被告陳志盟借款是
在100年1、2月左右,借款2萬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15分,實拿1萬7千元,這筆錢我在10天之內還給陳志盟云云;而證人楊渙傑於原審對於公訴意旨此次借貸之情,復證稱時間是100年10、11月間,與另1次(即原審判決確定該件)時間隔1、2個月云云,證人楊渙傑於偵查、原審就所陳之借款時間迥然差異,而且證人楊渙傑於原審對於本件借款之過程、利息、還款等情,所供亦語多模糊(原審卷二第30、31頁),是以,證人楊渙傑所證「重利」之情,是否屬實,尚有斟酌之餘地。
㈢又檢察官雖舉被告陳志盟與證人楊渙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
證據,然觀以上揭監察通訊內容,係被告陳志盟於原審判決另案借貸給證人楊渙傑之重利事實,核非本案公訴意旨之事實,自不能以執此證明被告陳志盟於本案之借貸確有收取重利。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陳志盟涉犯上
開重利犯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志盟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陳志盟此部分被訴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陳志盟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志盟犯罪,而諭知被告陳志盟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害人即證人楊渙傑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為據,,論以「被告陳志盟與被害人楊渙傑交情並非深厚,實無被害人楊渙傑向被告陳志盟借款,而被告陳志盟並未向被害人楊渙傑收取任何利息之可能,且若兩人有此交情,何以被害人楊渙傑第2次借款(即原審判決確定之另案),被告陳志盟竟收取重利」等語,惟上揭證人證詞何以未能證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志盟之犯行,業據原審依法調查,且本院於上揭理由併予補充詳予說明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本案除有待斟酌之證人楊渙傑證詞,復全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之,本院自無從徒憑尚難確認之證人楊渙傑證詞,遽認被告陳志盟犯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