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宋棋鵬 被上訴人 宋玉芬 (WANIDAWASUTHAR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年10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與泰國籍之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願於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共同生活,結婚後被上訴人亦依約定入境來臺灣定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虐待行為,且被上訴人與伊之兄長 宋棋海 發生爭執,伊更積極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自行離家出走,不與伊聯繫,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不回家與伊共同居住生活,其顯係惡意遺棄伊且於繼續狀態中。又被上訴人在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泰國後,曾多次入境臺灣,卻均未與伊聯絡,可見被上訴人亦不願維持婚姻,夫妻間有名無實,實可認為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已喪失互信、互助、互愛,雙方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擇一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因與伊之兄長宋棋海發生爭執,自98年6月起自行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與伊同居,亦未曾與伊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陳桂梅 在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之兄宋棋海平時相處的並不好,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與宋棋海發生爭執,遭宋棋海打,本來伊兒子在附近有租1間套房,但租期還沒有到就搬走了,伊就把那間房子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安置在那間套房,隔天早上上訴人送早餐去時,發現被上訴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去警局報案。被上訴人也有對宋棋海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最後是以10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回到上訴人的住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出境後,曾於同年12月21日另持新換發之泰國護照來臺,於99年12月21日出境後,又於100年2月16日來臺,於101年8月12日出境後,復於同年9月9日來臺,於102年2月19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7日移署移外如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離開前開租屋處後,即未曾返回伊之住處與伊同居等情,應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固曾於97年6月23日因與上訴人之兄宋棋海發生爭執,而遭宋棋海毆打,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宋棋海傷害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宋棋海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遭宋棋海毆打後,旋於當天即將被上訴人另行安置他處,並非置之不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能與上訴人繼續同居生活之正當事由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翌日隨即離開租屋處,並於98年11月25日出境,此後曾3度入境臺灣,停留時間分別約為1年、1年6月及5月,卻均未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與上訴人分離迄今長達4年餘,已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旨相違背,再佐以證人陳桂梅在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被宋棋海打後,有1次打電話給伊,說她要跟上訴人離婚,要向上訴人要求贍養費200多萬元,伊還罵被上訴人一頓,說打你的是你大伯,跟上訴人又沒有關係,當時被上訴人不敢講什麼,就把電話掛掉,之後就不曾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足徵被上訴人亦無再維持兩造間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離婚原
因,惟其表明係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
2項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事由,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