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9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948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丙○○
樓、5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3月6日邀同其餘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1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
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4.99%),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679,84
3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放款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甲○○應於每月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
97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放款約據中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又查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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