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李祥誌
訴訟代理人 何美玉
再審被告 張芮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如再審原告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因高人指點而刻意未於本件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提及其有受報酬之事實,亦未提及尚有其他包括偵查案件在內之案件存在。又原判決所採認之證據,有包括金額無法吻合、不合常理等證據瑕疵,足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4180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未斟酌再審被告曾提供犯罪工具及有收取對價之事實,同樣存在瑕疵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年幼無知、涉世未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自牴觸法律而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而云原確定判決有採證不合常理、未斟酌再審被告曾提供犯罪工具及有收取對價之瑕疵及違法情形,惟並未於訴狀中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是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