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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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M五─二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往鹿港鎮方向行駛,行至社尾村粿店巷七十八號前,原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以避免車禍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被害人 吳柯葉 (以下簡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起訴書誤植為「駕駛機器腳踏車」),亦沿社尾村粿店巷北向行駛,行至粿店巷七十八號前,因疏未注意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已自左後方駛近,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貿然左轉彎,致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被撞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第一腰椎壓迫性傷害及右下腹疼痛(小腸挫傷)等傷害,並因右下腹疼痛住院多日,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因上腸繫膜血管栓塞合併大量小腸壞死,引起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由被害人騎乘正左轉之腳踏車,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一腰椎壓迫性傷害等情,惟辯稱:事故發生後,迄被害人死亡時,相距達九月餘,且被害人係因上腸繫膜血管栓塞合併大量小腸壞死所致,能否認為與被告之行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發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貿然左轉時,不及煞停、閃避,乃予以擦撞,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一腰椎壓迫性傷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情,除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之子甲○○指訴無訛,復有卷附百川醫院、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據。再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因上腸繫膜血管栓塞合併大量小腸壞死,引起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立具之死亡證明書併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固然,稽之上開秀傳紀念醫院立具之死亡證明書關於死亡原因一欄,除列載: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敗血症休克;丙、(乙之原因)上腸繫膜血管栓塞合併大量小腸壞死外,另加註:〈丁〉疑先前車禍(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造成腹部及小腸血管挫傷所引起等字樣。惟診治醫療機構醫師於患者死亡後,本其專業知識檢驗屍體,如認與先前之車禍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他殺嫌疑者,即應依醫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該管機關報告,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相驗確認真實之死因以為憑據。乃本件原診治醫師逕自出具死亡證明書,並將屍體交由死者家屬領回,而死者家屬於被害人死亡後,具領屍體之初,亦未即時報驗。茲屍體已火化,無從採集檢體為病理鑑驗以查考被害人小腸瘀腫之確實成因及其死亡之真正原因,自難遽認被害人腹部及小腸血管挫傷確係先前車禍所引起,及其死亡與先前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據百川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亦僅載僅稱:「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一腰椎壓迫性傷害」,並無如起訴書所載述之「小腸挫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證人即該診斷書之立具人,亦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周德敖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則結證稱:「(這件死亡與車禍有關否?)時間太久了,沒有證據可循」、「(死者為何去醫院?)他之前有四次住院,有尿道感染腹痛等,死者車禍小腸受傷亦有可能造成小腸栓塞,但可能性較低」、「(究有否因果關係?)時間超過半年以上,碰到死亡的情形較少,死者本身有糖尿病,但沒有心臟病」等語;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八九六號函亦載稱:「病患吳柯葉女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外院轉來本院急診,主訴腹痛約一天,經檢查後於一月二十六日住院觀察。因持續右下腹疼痛且發燒,臨床上疑似腹膜炎或急性闌尾炎,故於二月三日施行剖腹探查,術中發現小腸之迴腸末端腸繫膜有多處瘀腫出血,但無壞疽現象,蠕動正常,闌尾外觀無異常,其他腹內器官也無異狀,術中將闌尾切除後關縫傷口,術後恢復順利,於二月十二日出院。闌尾的病理報告為:earlyacuteappendicitis(早期急性闌尾炎)。病患出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因腹痛來院急診,經診斷為尿路感染,二月十七日入院治療,經治療後症狀緩解,於二月二十七日出院」等語。參之上開函載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轉診至台中榮總醫院時,始主訴腹痛約一天,並非受傷後,即有腹痛之現象,且經剖腹手術後,已恢復順利,經病理檢驗係早期急性闌尾炎等情節,尤難僅憑據秀傳紀念醫院立具之死亡證明書上所加註之:「〈丁〉疑先前車禍(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造成腹部及小腸血管挫傷所引起」一語,即任意擬制、推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前揭行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車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至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因被害人生前已與被告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害人已明示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條之規定,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等其他原依法得告訴之人,均不得再行告訴。而稽之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敘明僅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起訴,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自毋庸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