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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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嫚嬿理容院前,見乙○○手持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紙鈔五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即趨前向乙○○乞討金錢要吃飯,乙○○見狀就說:「一百元給你吃麵,一百元給你零用」而交付一百元紙鈔二張予己○○,惟己○○見乙○○手上尚有其他金錢,就下跪要求再給予三百元,正當乙○○考慮是否再給予三百元時,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突然抓住乙○○上衣並毆打其胸部一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舉動恫嚇乙○○交出三百元,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三百元予己○○。又於乙○○交付三百元後正要離去之際,己○○見其手上尚有五百元紙鈔一張,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伸手搶奪上開五百元紙鈔一張,惟乙○○不願被搶乃與己○○發生拉扯,拉扯間上開五百元紙鈔被撕成兩半,乙○○、己○○各執紙鈔一半,乙○○就對己○○說:「錢撕破就沒有用了」,己○○無奈只有將手執紙鈔半張擲還給乙○○而未得手,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萬應公廟前,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情事,辯稱:他向被害人乙○○下跪拜託給錢吃飯,乙○○給予二百元後他就說「謝謝」然後離開,並沒有搶奪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指稱:被告從正面接近他,看他手上拿著錢就要求他給錢去吃飯,他就先給被告二百元,此時被告就下跪要求再給三百元,當他還在考慮是否再給三百元時,被告就用手抓起他的上衣並打他一拳,他被打的會害怕就給被告三百元,當時他還跟被告說這些錢是要還人家的,而在他要離開時,被告看他手上還有五百元一張,就從後面搶奪那張五百元,拉扯中把五百元紙鈔扯破,他就對被告說「撕破就沒有用了」,被告才將一半的五百元紙鈔丟給他等語,就被告如何下跪討錢,並如何恐嚇交出三百元,及之後如何搶奪五百元等情,均交代詳細,顯非設詞誣陷之情形。再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他在嫚嬿理容院二樓聽見樓下有爭吵聲就下樓查看,看見己○○與一名他不認識男子在爭吵及拉扯,吵完後該不知名男子說要去報案而己○○要進入理容院被他阻止後二人就都離開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所述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等情相符,足認被害人乙○○上開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辯稱拿到錢說謝謝後就離開並沒有搶奪云云,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並不相符,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卷附之警員 王榮欽 、甲○○報告書記載:其等在虎尾鎮中正國小旁接獲被害人乙○○報稱:於○○鎮○○路嫚嬿理容院前被搶,其等即與被害人在西螺鎮七座里萬應宮前發現被告,被告在現場供稱所搶金錢已購買啤酒等物,只剩硬幣九十五元,同時被告向被害人乙○○下跪請求原諒等情,亦足資證明被告應有搶奪之情事,否則何以被害人乙○○於案發後要偕警緊追不捨?又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立即供陳搶奪情形並下跪求情?且依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並照片六張所示,確有撕成兩半之五百元紙鈔一紙及被告用餘之硬幣九十五元,及被害人上衣亦有遭扯破之痕跡,皆與上開被害人所述及警員之報告相符,被告確有搶奪五百元紙鈔一張之情事,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智能不足,行動受幻覺影響,先後於桃園療養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做過精神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戊○○證述屬實,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在受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其意志力及對外界之判斷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出手搶奪五百元紙鈔之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之既遂,係指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己○○雖著手搶奪被害人之五百元紙鈔,惟經拉扯結果,該五百元紙鈔遭撕裂而被告、被害人各執一半,該五百元紙鈔顯然不能再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完全取得該紙鈔,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智能不足,智識程度不高,且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購買食物,並犯案手段未使用工具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及侵害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見被害人乙○○手持五百元紙鈔二紙,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背後伸手搶奪乙○○持有之五百元紙鈔一張得手,另一張經與乙○○拉扯成兩半,因認被告對於第一次搶奪五百元紙鈔一張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關於第一次搶奪五百元紙鈔之情事,辯稱:他是向被害人討錢吃飯,被害人就拿二百元給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固於警訊中陳稱:他當時手拿五百元紙鈔二張準備要還嫚嬿理容院老闆,被告突然從他背後以徒手方式強行搶走手中五百元紙鈔一張,另外一張五百元在拉扯中被撕成兩半云云,惟於審理中另陳述:當時他拿錢要還理容院老闆,被告這時騎著腳踏車停在理容院走廊,向他正面走過來要求給他錢,當時他就拿二百元給被告說「一百元給你吃麵,一百元給你零用」,但被告嫌二百元太少,就拉住他的衣服並捶他胸部一拳,所以他就再給被告三百元,請被告不要打他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就被害人當時手上是持五百元紙鈔二張或持一百元紙鈔五張、五百元紙鈔一張,及被告是由被害人正面或背面接近,再被告是一次奪取五百元紙鈔一張或先取得二百元再取得三百元等情,於警訊與審理中之陳述,皆前後不一,是被害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頗有疑義。再本院命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與被害人當庭對質,被害人亦再次肯定的陳述:被告從正面接近他,看他手上拿著錢就討錢要去吃飯,他先給二百元,但被告下跪要求再給三百元,當他還在考慮是否要再給三百元時,被告就打他一拳,所以他只好再給被告三百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他有下跪要求被害人給他錢等情,亦相符合,則依被害人二次於審理中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詞,堪信被告第一次之取得二百元,係其向被害人要求後,被害人出於自願而給予,此部分自無搶奪或恐嚇取財之情事;而被告第二次之取得三百元,係以出手毆打方式恫嚇被害人交出三百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之,並非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掠取財物,是被告之取得三百元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而係成立嚇恐取財罪。惟被告之取得二百元及取得三百元部分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認係搶奪五百元紙鈔一張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