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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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把、尼龍繩及塑膠繩各伍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且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就上開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丁○○有曾因藏匿人犯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及甲○○、丁○○三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尼龍繩及塑膠繩各五條,分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及LOE─一二八號機車,至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鳳鳴巷山區戊○○所有之檳榔園,由丁○○在園區附近把風,並由乙○○、甲○○進入檳榔園內竊割戊○○所有之檳榔,共計竊得檳榔一千九百五十顆(已發還)。嗣因戊○○所僱請看守該檳榔園之守衛丙○○進入該檳榔園巡邏時,為甲○○發覺,並騎乘上開LOE─一二八號機車出園區,至園區外搭載丁○○先行逃離,而乙○○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離時,於行經南投縣○○鄉○○路與鳳鳴路之交岔口處時遭當地居民攔阻,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檳榔刀一把、尼龍繩及塑膠繩五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去那裡玩的途中遇到被告甲○○、丁○○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有進入檳榔園,但未偷割檳榔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是跟被告甲○○去那裡玩,當天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該檳榔園之守衛丙○○就發現本案竊盜之情形,於警訊時證述:我大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去巡山,發現二位可疑人物,所以我特別注意,因為最近山區的檳榔已遭竊多次,當我發現他們時,已有一部機車先行離去,只剩下那部LMO─四九六號機車在場,先行離去那部機車是0000000號,因被告乙○○腳下的檳榔芎及一把割檳榔的伸縮刀,所以肯定說是檳榔竊賊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我巡視檳榔園時,我看到被告甲○○是在僱用我之戊○○的檳榔園,他的車上未載檳榔,也沒有工具,現場還有一部機車,又看到被告乙○○在檳榔園內,身旁地上有割下之檳榔、檳榔刀等語;及在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是六點多去巡邏檳榔園,但在入檳榔園的路口,我有碰到被告甲○○他一人騎車出來,進入檳榔園內的路中,我又看到被告乙○○的機車停在路旁,我往園內瞧,被告乙○○就只直直站在那裡,這時候我並有沒看到檳榔及檳榔刀,我與他離有二十公尺左右,我再往下走,這角度就有看到偷割下的檳榔及檳榔刀,我就趕快喊人並聯絡其他人,因下面手機聯絡不上,我到上面一點才能通訊聯絡,這時候大家就開始出來抓小偷等語,經互核結果均相一致;而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自承:我騎車下山時,確實有看到丙○○擦身而過,我就去載丁○○,約再往前三、四百公尺處,載丁○○一起下山等情明確,堪認證人丙○○前開目擊被告甲○○自檳榔園離去一情屬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扣案之檳榔刀、尼龍繩及塑膠繩等物為其所帶去,然卻在檳榔園內與遭割下之檳榔一同置放於被告乙○○被證人丙○○發現之處,是被告甲○○攜帶上開檳榔刀、尼龍繩及塑膠繩等物顯係意圖盜割檳榔之用至明,從而足證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翻異前詞,與被告甲○○、丁○○為上開辯解;然被告乙○○、甲○○於本院初次調查時雖一致稱渠等係路上遇到,並非一同前去,且被告乙○○稱:我是在鳳鳴巷遇到其他被告二人,他們共騎一台機車,我自己騎一台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我是要去那地方找我表哥看梅園等語。又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被告丁○○雖亦附和被告乙○○、甲○○前開供述,並稱:我是與甲○○同去找他的親戚,是去看他姑姑那邊的地是否要割草等語;然就被告三人為何當天同時出現在鳳鳴巷一情,被告丁○○供稱:我是要上山時在半路遇到被告乙○○,他說他也要去山上,我不知他要去何處,他就跟我們一起到了甲○○姑姑的園裡,然後才與乙○○分手,他沒有進園裡;被告乙○○則供稱:我是在九份二山遇到被告甲○○、丁○○,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是要下山時我才遇到他們的,時間是下午三、四時許,我們有打招呼,只是點頭而已沒有說話,就各自走了,當時我剛要上山等語,可知其二人之供述相互矛盾,苟事實確係被告三人並非一同去查獲地,則事實既只有一個,其等之供述即不應有所矛盾,今其等供述矛盾,可證被告三人前開所辯係分別前往該處一情,係經過事先串供,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丁○○雖未進入上開檳榔園內,然被告三人係因偷割檳榔而一同前往國姓鄉一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被告甲○○於本院第三次調查時,復坦承係伊帶被告乙○○、丁○○去的,而被告丁○○既與被告乙○○、甲○○一起去,且是去被告甲○○姑姑之處所遊玩,又無需攜帶檳榔刀、尼龍繩及塑膠繩等物之理由,衡情,被告甲○○攜帶上開扣案物顯為割取檳榔,而與去被告甲○○姑姑之梅園並無關聯,故被告丁○○其主觀上顯已知悉其三人同至國姓鄉之目的係為盜割檳榔,可證被告丁○○未進入檳榔園之目的,顯然係在園外便於把風之故。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竊割檳榔所用之伸縮檳榔刀一把、尼龍繩及塑膠繩各五條扣案可據,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檳榔刀係用以割取檳榔,故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乙○○、甲○○、丁○○所為攜帶檳榔刀共同竊盜檳榔,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且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就上開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撤回上訴確定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有曾因藏匿人犯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三人均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之尼龍繩五條、塑膠繩五條,雖係供犯罪之用,然因不能證明屬被告三人所有,而未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