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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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金龍興建設有限公司訂購其所建,坐落雲林
縣○○鎮○○段四八四之一二三、四八四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定名「祥意大第」編號A2棟八樓之房屋。詎料「祥意大第」自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工迄今,大樓外觀雖已興建完成,然整棟大樓建築弊端叢生,諸如:⑴地下室之車位規劃、機房、配電室與設計圖不符。⑵南側大門入口樓梯之建築削減地下室之基準厚度,危及大樓結構。⑶排水設計不良,無法有效排放廢水,室內馬桶會冒出化糞池之廢氣。⑷電、樓梯間滲水。⑸樓地板厚度不足。⑹浴室漏水。⑺一樓騎樓漏水。⑻未依約裝設日立、三菱或東芝等品牌電梯‧‧‧等,毫無居家品質可言,且無法修補。本件被告所興建之「祥意大第」品質不良,有前述之瑕疵,而其中部分瑕疵屬重大瑕疵,無法補正,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解除雙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
㈡又兩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依約被告應
於八十四年底交屋,惟因建商及地主間糾紛頻仍,被告無法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直至八十九年被告始表示已取得房屋產權,通知原告辦理貸款,期間歷經房地產價格波動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祥意大第」房地價格價值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惟原告與被告金龍興公司協調時,被告堅不認錯,仍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除未按時交屋,甚且將原告訂購之房屋出租與他人,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㈢原告自締約至今已給付房屋價金四十四萬二千元,原告原均有按被告繳款通知單
付款,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被告停建,被告公司即未寄繳款通知單,原告不知如何繳款因而未再繳款,買賣房屋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被告金龍興建設有限公司自應將所受領之房屋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昇降機承造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訂購預售屋一戶,並已繳交四十四萬二千元之分期價金,但原
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分期繳納款項,屢經被告催告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繳納五十期至五十三期之房屋款,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繳納五十四期至五十八期款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始繳付五十九期至六十二期款項,其餘價金迄今均未繳納,原告未依約給付價款,應無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同時履行,原告不繳錢,被告即不交屋。
㈡原告所稱地下室車位規劃之問題,依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並
不包括停車位,原告無權主張。又原告稱南側大門入口樓梯之建築削減地下室之基準厚度,危及大樓結構;排水設計不良‧‧‧等等,然被告所興建之「祥意大第」大樓,業經政府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則應無原告所言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主張電梯品牌與合約書不符,惟合約書是否是被告與原告訂定並不清楚,被告確實依照合約之品牌安裝電梯,縱未依約定之品牌安裝電梯,也僅是小瑕疵,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有違公平。
㈢又兩造間所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自
開工之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可稽,距使用執照所載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共八百二十七個日曆天,扣除期間行政院公佈例假日計算,共計為二百二十二天,並扣除期間氣象局查詢雨天共計一百五十八天(已扣除例假日天數),故實際工作日數為四百四十七天,尚在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
㈣原告既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之理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渠之主張不實
已如前述,原告既從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踐行催告程序,自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其主張返還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雲營使字第二五二○號使用執照、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記帳資料、金龍興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坐落雲林縣○○鎮○○段四八四之一二三、四八四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定名「祥意大第」編號A2棟八樓之預售屋一戶,房屋價款為一百一十七萬元,前開價款其中四十七萬元由其依各項工程進度分六十四期繳付,另七十萬元,由其委託被告公司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其已繳交六十二期共計四十四萬二千元之購屋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佐,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祥意大第」工地,自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工,依約被告公司本應於八十四年年底完工交屋,惟被告與地主間就本件合建工程屢有糾紛,被告多次停建,致該工地工程一直無法順利完成並與原告辦理產權移轉手續,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貸款並準備交屋,是被告公司有遲延交屋情事,其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已繳交之價款云云,並據提出被告公司所發存證信函為佐。惟被告否認其有遲延完工情事,辯稱:依約系爭房屋之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七百五十個工作天內完成,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開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建造,期間扣除行政院公佈之例假日計為二百二十二天,再扣除一百五十八天雨天無法施工,「祥意大第」工地實際工作日數僅為四百四十七天,尚在預定兩造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內,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且據提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雲營使字第二五二○號使用執照、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等件為證。而觀諸前揭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發給被告公司之雲營使字第二五二○號使用執照,其上所載系爭建物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較之原告所自認之系爭建物應於八十四年年底完工為早,執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遲延完成系爭「祥意大第」工地工程情事,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交屋云云,顯無足採。況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僅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其解除雙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並未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事實存在,則被告縱於系爭房屋之交付應負遲延責任,因原告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已發生效力。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興建之「祥意大第」房屋品質不良,其中地下室之車位規劃、機房、配電室未按圖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南側大門入口樓梯之建築削減地下室之基準厚度,危及大樓結構,排水設計不良,無法有效排放廢水,皆屬重大瑕疵而無法補正,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云云,其所舉證者乃「訴外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與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昇降機承造合約書」,然憑此一昇降機承造合約,是否能為本件原告主張「祥意大第」房屋有前揭品質不良瑕疵之證明,已屬可疑。況被告亦否認其所興建之「祥意大第」房屋品質有原告指稱之瑕疵存在,並辯稱:「祥意大第」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應無原告所言之瑕疵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雲營使字第二五二○號使用執照為佐,而觀諸前揭執照其上確實註記:「右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書說建築完竣准予給照使用」等語,則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按圖施工,工程與設計圖不符云云,自難遽以採信。退而言之,依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㈡建材與設備,其中第十二項有關電梯設備,約定「祥意大第」應採用「日立」、「三菱」或「東芝」等品牌之電梯,而被告公司縱採用訴外人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昇降機,而與前揭合約所定規格未合,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具有減少價值或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憑此即欲解除兩造間系爭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衡情亦顯失公平,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減少價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合法正當解除契約,則其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付買賣價金四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