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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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曉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曉周有限公司(下稱曉周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曉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迴轉時,疏未注意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且該大貨車車身過長,無法一次迴轉完成,須倒車再行迴轉,竟貿然倒車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誤認被告戊○○倒車應停讓其先行通過,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該大貨車未停讓時,已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該大貨車右後車體,使原告受有雙髁骨折、合併隔室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戊○○駕車肇事致受傷,而被告曉周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曉周公司自應與被告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有單據四張為憑。
2、工作能力損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前原受僱於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受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工作能力損失為六萬零五百五十二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4、物之損害: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戊○○撞毀,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
5、以上請求金額合計六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件、利奇公司出勤刷卡資料影本三件、在職證明書一件、薪資所得資料影本五件、曉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汽車修理估價單影本三件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無照駕駛及任意超速所致,鑑定意見認係被告「迴轉欠當肇事主因」,顯失公平,故法院不得就該鑑定之認定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現場路況等情形審查,而發生車禍時被告已將車輛迴轉駛入主車道,並未占用同向快車道,實係原告超速而來,未能及時煞車,其左側車頭始猛撞被告車右後側,此從原告左前車頭撞凹及被告車右後側受損情形可資判斷。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全部過失所致,基於過失相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及物之毀損,均應由原告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必須判明是否為勞保或健保代為給付,及是否為其自己支出及必要。另所謂工作能力損失三個月無法工作,該項薪資是否未由利奇公司支付?是否真正三個月無法工作,應由原告舉證之。又原告受傷既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另原告之車輛使用
六、七年以上,已不值錢,其修理費之估價不足採信。
丙、被告曉周公司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曉周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受僱於被告曉周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曉周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適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煞避不及,自後撞擊該大貨車右後車體,致原告受有雙髁骨折、合併隔室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戊○○上開犯行,經原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曉周公司受合法通知,竟無故拒不到庭陳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雙髁骨折、合併隔室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依原告及被告戊○○在警訊供述之肇事情節,及卷附車禍現場圖與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為被告戊○○確在駕車左轉迴車過程遭原告駕車自後撞及,當時被告戊○○左轉迴車之動作尚未完成,即屬仍在轉彎中,而原告駕車直行,其直行車應有優先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則被告戊○○駕駛營業大貨車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狀況,其迴轉不當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前方車輛迴轉倒車中,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鑑字第八九0七0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責任應在於被告戊○○,而非原告,被告戊○○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被告戊○○既受僱於被告曉周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其駕車肇事時適為載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卸貨後返回曉周公司途中,即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曉周公司與被告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紙為憑,惟其中一紙單據為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外(詳後述),另三紙單據金額共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原告自行支付之金額僅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其餘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應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此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又依原告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其中伙食費一千八百六十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支出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用三百十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應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十二日,支付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並提出祥來看護中心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一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左側足髁骨折之傷害,且依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尚稱合理,而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部分,應予准許。
3、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三個月期間未能工作乙節,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足髁骨折,除一般手術住院治療外,出院後尚需相當時間進行復健治療,始能痊癒及恢復正常工作,而依原告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載明治療期間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利奇公司之出勤刷卡資料載明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均請病假各情,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前仍在繼續複診治療中,其主張自受傷後三個月無法工作,即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依八十九年三月份薪資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為計算基礎,然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在利奇公司任職,其於發生車禍前各月份薪資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份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八十九年二月份一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則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上開金額為單月基準,三個月共計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髁骨折、合併隔室症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復健等治療過程,在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嫌無據。
(四)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遭原告撞毀,修理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並提出估價單三紙為憑云云,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即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係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範圍須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者為限,若不屬於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之罪名,縱令受有損害,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為請求,而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戊○○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已,尚不及於撞毀汽車之毀損罪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原告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肇事汽車所受之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設有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原告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等二人之過失行為即互為損害發生之之共同原因,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在於被告戊○○之駕車迴轉欠當所致,而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被告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則由原告負擔,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再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