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其他處分。被告於付款十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而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清單、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沒錢無法繳納分期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因為在工地做工,需要用車,車子是伊人搬到哪裡車子就放到哪裡,上班時間車子都放在工地,沒有在住處,並未遷移該車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自小客車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動產擔保交易,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交分期付款之貸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丙○○雖指訴被告將車遷移不見蹤影,然其於偵查中即已陳稱:約定車子停放地點是沒有很明確等語,於本院庭訊中即證稱:買賣標的物約定所在地係在雲林縣○○鄉○○街○○號被告之戶籍地,不過被告留給我們的通訊地址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所以我們也認定被告可以將車停放在該處,繳款期間,被告又告訴我們他搬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之後又告訴我們他搬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後我們有找到他的人,都是電話聯絡而已,他有答應要繳錢,但都沒有繳,都有紀錄在卷附之「分期遲延客戶控制表」上等語。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然就買賣標的物之停放地點並未明確約定,告訴人於出賣該車時,又未清楚告知被告不得遷移該車一事,亦為被告供稱無誤,是告訴人顯然概括同意被告有權停放車子在任何地點,告訴人自應受有車輛約定地點不明所可能帶來的不利益,從而告訴人及被告當然就該地點均負再協商的義務,以確定車輛停放地點,不能單獨要求被告應隨時將車子所在地陳報告訴人,而將車輛所在不明之不利益獨歸被告。且由上述之「分期遲延客戶控制表」觀之,被告確實於未繳款後有與告訴人聯繫五次之多,並記錄被告當時所在地,告訴人本即可與被告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進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車輛取回權,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上開聯繫期間,與被告有約明車輛確定之停放地點,又告訴人雖指訴有到被告所在地但找不到車輛一事,然此除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之指訴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如照片)可佐,而雲林縣四湖鄉新厝村二六號之登記約定地點,乃被告之父甲○○之住處,據證人甲○○證稱:伊並未看過該車,被告二、三個月才回家一次等語,告訴人亦明知交車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之車行,被告均住在台北縣內,上開地點只不過是被告之戶籍地,顯然上開地點並非兩造真意合致之車輛存放地點,自不能以卷附照片顯示四湖鄉住處未見車輛之證據,認定被告有遷移標的物之事實。再者,縱告訴人有派人至被告陳報之台北縣地址找車,惟告訴人是派人於上班時間前去找車之情,為證人丙○○證稱屬實,而被告均須使用車輛到他處上班工作,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找不到車輛,事屬當然,尚難推斷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遷移之行為。另外,被告於未繳款後,亦與告訴人有五次之聯繫,告知其所在地無訛,前已敘明,而非置之不理,從而被告對使用該車,亦無意圖不法利益可言。又被告本案辯論終結前,即已原車歸還告訴人,有聲明書、切結書、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上開車輛並無何處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有罪判決量刑過輕,聲請量處重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且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款之情事,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