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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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不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湯萬富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均不知悔改,其因執行案件為檢察署通緝在案,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或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其妹 湯柑妹 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林內鄉住處經警逮捕,送交檢察官發送執行後,由台灣雲林監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雲林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湯萬富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失眠症狀,有吃腦神經的藥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因執行案件經通緝,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移送地檢署後,經檢察官發送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於當日監獄新收作業時,監獄執行人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篩檢法(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三八五ng/ml(即每毫升十億分之三百八十五公克,ng為nanogram,nano乃十的負九次方,為十億分之一,gram為公克),標準閾(門檻之意)值濃度則為五00ng/ml,其尿液中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四一三0ng/ml,標準閾值為五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大於閾值,且包含最少二00ng/ml之安非他命,經判定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雲林監獄函文、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確認報告、台灣雲林監獄與被告之訪談紀要、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參。則被告之尿液經過上開二道檢驗方式檢測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反應,復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確認報告絕無誤判之可能,顯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人體於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一事,為法院所已知之事實,被告並供承為警逮捕前伊大部分都住在家裡,被逮捕前一天到竹山鎮桂林里伊妹妹湯柑妹住處等語,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逮捕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或湯柑妹之住處,曾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斷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所辯稱之藥物無法提出供調查,於庭訊中,被告不知藥名,亦提不出就診醫院名稱,卻辯稱:伊吃腦神經的藥是伊朋友 許東擇 拿給伊吃的,許東擇詳細住址不知道云云,而其於雲林監獄之訪談紀要中,又辯稱:前因習慣性頭痛,曾至衛生署雲林醫院、林內鄉仁愛西藥房、及竹山鎮菜市場內某西藥房拿藥吃,可能因而有所反應云云,前後辯詞含混不清,就醫拿藥處所甚多,無從認定究竟拿了何種藥物,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食用上開藥物,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實,就本院調取之地檢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第三四九號卷宗顯示,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經以上開二道程序檢驗之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對此均係辯稱可能是吃感冒藥、頭痛藥、安眠藥的關係云云,則果真係吃藥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信被告早知警惕,其在外理當與醫師作進一步詢問,確認藥物品名,或更改投與藥物,以免困擾,惟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顯見其對服用藥物何以導致有毒品反應一節毫不在意,更可認其所辯服用腦神經藥物云云,乃其一貫之辯解方式用以卸責無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復經法院調取地檢署上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八號卷宗全部、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卷宗全部、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端,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良,尤其於通緝期間猶仍犯施用毒品罪,惡性不淺,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