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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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共同簡承佑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由庚○○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戊○○,再由戊○○提供挖土機一部,以日薪二千元之工資僱用己○○,在雲林縣古坑鄉中二高與大湖口溪河川橋旁,趁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堡公司;聖保公司係向榮工處轉包工程)承攬之上開中二高工地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聖堡公司所施工挖掘管領之砂石。得手後,並由庚○○通知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廖文基田乃元周秋煌林聰賢彭泰山 等人前往載運銷贓,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聖堡公司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
二、被告庚○○、戊○○、己○○均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被告庚○○辯稱:系爭砂石是聖保公司的下包乙○○向我購買,我才向丙○○調貨來給他,結果乙○○又說不要,我才派員將砂石運走,系爭砂石本來就是我的東西,我沒有竊盜等語。被告戊○○辯稱:是庚○○雇用我把砂石運走,我並不了解詳情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受僱於庚○○,我什麼都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為系爭砂石為聖保公司所施工挖掘出的物品,聖保公司為犯罪被害人。然證人甲○○(即聖保公司工地主任)證稱:當時確實發現多了那堆砂石,但我不知道它屬於何人所有,那砂石不是我們施工挖掘出來的等語;證人丁○○(榮工處工地副主任)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該堆砂石為何人所有,也不是我們施工挖出來的,而且也沒有人出面主張那堆砂石是他們所有等語(均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丁○○於早已於偵查中作證時,亦已同此供述(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三三0號卷第三十五頁)。故系爭砂石應非聖保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是聖保公司之砂石被竊等情,與事實不符。
(二)另訊據證人乙○○(即被告庚○○所辯訂購又退貨之客人)結證:我是聖保公司之下包商,負責提供砂石給聖保公司做蛇籠,我向被告庚○○訂了三千立方米,為了避免白天影響施工,所以叫他晚上送來,因為規格不符,我收下部分石頭後,其他就要退貨了,後來還沒退成,就被查獲了,載運砂石進出時我沒有跟聖保公司聯絡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並有乙○○與聖保公司之砂石供應契約書可資佐證;證人甲○○(聖保公司工地主任)證稱:確實有向乙○○購買石頭要做蛇籠等語(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所辯乙○○訂購系爭砂石又退貨乙節,並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系爭砂石,並非聖保公司所有,聖保公司並未失竊砂石,公訴人指控之事實並不存在。且系爭砂石又已證明確實為被告庚○○所購進,要轉賣給乙○○,再轉售聖保公司,故而被告戊○○、己○○受僱於被告庚○○搬運砂石,更無何不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系爭砂石之來源是否有非法盜採情事,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自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趙思芸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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