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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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有精神分裂之精神疾病,而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且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口,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從車上拿出自備之菜刀一把,以車禍為由,嚇令甲○○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賠償,因甲○○當時並未帶錢,丙○○遂以菜刀抵住甲○○胸前,要求甲○○取出皮包,並強行取走甲○○所有之身分證、聯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各一張得逞。丙○○得手後,復以菜刀脅迫甲○○簽下十萬元借據一張(未查獲),並接續以此要脅甲○○於次日交付十萬元後,才願交還甲○○之證件及金融卡。嗣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至其指定之南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停車場取款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起出甲○○所有之身分證、聯合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強盜犯行,並辯稱:我精神病發作,所以不記得了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歷綦詳,核與證人即南投派出所警員 陳志科 結證:接獲報案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時,他說他在南投市○○路○○○巷口處,遭被告攔下,並用一把菜刀架住,要他隔日拿十萬元來賠償被告車子,後來等被告打電話約被害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南雲醫院的停車場處付款,被告開了一輛福特藍色無牌照的車來,手上並有拿一把菜刀,我們就在那裡埋伏抓到被告之查獲本案情節相符;且被告就其持菜刀要求被害人拿出十萬元,因被害人當時未帶錢,遂改要求被害人拿出皮包,並強行取走被害人前開身分證、信用卡與金融卡,及要求被害人簽下十萬元借據,並應於次日交付十萬元等情,已於偵查坦白承認,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不記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於右記時地,以脅迫取得被害人甲○○之前開身分證、信用卡與金融卡,及要求被害人簽下十萬元借據,並要求被害人應於次日交付十萬元之行為,有時間及空間不可分之密接性,係屬脅迫行為之接續的數動作,應包括的論以一脅迫行為,附此說明。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據被告之主治醫師草屯療養院兒童精神科主任 陳俊鶯 於偵查中結證: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因為精神分裂病,斷斷續續在草屯療養院治療。八十六年初診時即有聽幻覺而導致攻擊性行為之情形。
(二)類似被告之病情者,若停止用藥三至六個月,就會再度發作。被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回診時間並不規則,八十八年間復因有聽幻覺及攻擊性行為,除住院外,另施以約束性治療。
(三)八十八年出院後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並無回診紀錄。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回診三次,此後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間均未回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回診時有情緒激動,威脅陪同他前來就診之父親之行為。
(四)在極度嚴重之精神分裂病患者,會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或事後無法記憶自己做過何等行為之情形,但尚難斷言被告已達到這種程度。
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之病情,若停止用藥三至六個月,就會再度發作。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有近六個月未回診,而被告僅因被害人車開得較快,就飛車追逐被害人,其行為已符合前開證人陳俊鶯之證詞所謂情緒激動及攻擊性行為之產生;又被告於案發後四天回診時,證人陳俊鶯亦認為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當較常人有異。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對犯罪過程供述尚稱詳盡,亦能針對案情為有利於己之辯解,足見其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其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僅係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患有精神分裂病,長期來殘存如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其犯罪動機要難以一般社會認知加以評斷,又被告持兇器脅迫被害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精神上損害,雖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產價值非鉅,然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業如上述,觀其於審理中之神情、語氣時而與常人並無二致,然參酌前開證人陳俊鶯之專業意見,可知被告應接受長期規律之治療,故本院認被告顯然無從適應正常之人群生活,且恐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險,爰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