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邊攤用餐喝酒,於當晚九時許,甲○○因飲用酒類已呈酒醉狀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路邊攤旁之不詳道路開車上路,○○○鎮○○○路由東往西向行駛,欲返回大埤鄉住處。途○○○鎮○○○路與黎明一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況,雖下有毛毛雨,但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車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猶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當晚九時十五分許,適有行人 林秀鑾 自該交岔路口前由北往南穿越南昌西路,甲○○因未注意致自小貨車車頭擋風玻璃左側撞擊林秀鑾頭部,林秀鑾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之重創,經送醫後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甲○○明知肇事情節嚴重,林秀鑾已受有重創,竟未停車對林秀鑾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南昌西路左轉進入黎明一街逃逸無蹤。幸路人 陳建宏 目擊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於次日(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凌晨零時五十九分,對甲○○施以酒測,發現其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案經林秀鑾之子 籃文彬 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自小貨車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建宏、證人乙○○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現場情形清楚。又林秀鑾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另經告訴人籃文彬指訴在卷。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並無紅綠燈等號誌各情,為證人乙○○證稱無誤,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時下雨等語,惟證人乙○○則證稱接獲報案時是下有毛毛雨等語明確,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顯示,該路段屬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林秀鑾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過失致死罪部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訴人於審理中已更正該起訴法條),惟被告平日雖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竹筍前往市場販賣一節,固為被告供明在卷,然案發當晚被告已經下工,但未直接回家,而係至斗南鎮某路邊攤用餐飲酒,且飲酒時間長達約三個小時之久,其後始駕車返家,則因上開事件之介入,就時間、空間及被告主觀意思等因素觀之,均難認其在上開時地駕車返家與被告之業務有關聯性存在,上開駕駛行為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可認定,從而就過失致死部份,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有悔意,並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八十萬元,為告訴人所稱是,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因被告就上開自小貨車未投保強制保險,致死者家屬無從依調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取得保險金額,被告無法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調解內容,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酒醉駕車,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其駕車之危險性不輕,終因酒醉而違反注意義務與防果義務,直接衝撞行人,過失情節非淺,肇事逃逸部份,則念及被告於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犯罪無隱,惡性尚屬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林秀鑾因車禍後頭部已受有重創,於車禍後隔二天(七月十日)即不幸去逝,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信其於車禍後救治存活之可能性極低,而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當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