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旻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 大哥大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涂家豪 」署押簽名壹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押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旻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成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魏成勳」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4時18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祥瑞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竹科分行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再由謝旻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網站,冒用蘇祥瑞之名義輸入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20筆,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遊戲點數,使紅陽公司誤係蘇祥瑞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此等信用卡消費,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存入謝旻益所使用暱稱「對妳的思念」之遊戲帳號「b097878」中,足以生損害於蘇祥瑞、新光銀行、紅陽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謝旻益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後,隨即將之轉售予不知情而使用遊戲暱稱「肯德雞」、「宅急便」之 洪銘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悉數交給「魏成勳」。嗣蘇祥瑞接獲新光銀行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經與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確認,發覺其信用卡遭冒名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謝旻益於104年11月中下旬某日至104年12月9日5時1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獲悉 林本舜 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後,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益與上開自稱「魏成勳」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魏成勳」指示謝旻益於104年12月9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上網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涂家豪名義以3萬4,479元價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新4代1199型月租費使用(預繳電信費1萬3,189元),同時購買IPHONE6PLUS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2萬900元)、AGO防爆玻璃保護貼1張(價值390元)及 王力宏 桌曆1個(贈品)等物,並以不詳方式使用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受理申請,旋並將上揭門號SIM卡、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托運寄送至謝旻益所指定新竹市○○路○○○巷○○弄○號,續由「魏成勳」於
104年12月14日某時,冒用涂家豪身分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1枚、在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共3枚,以示涂家豪簽收該等商品且同意申辦上揭門號及月租費使用之意,再將上述文件連同謝旻益、「魏成勳」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之涂家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貨運人員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家豪、林本舜、三信商銀、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㈡、謝旻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上網連線登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i-pay系統內,申請為其所使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儲值價值1,000元電信費用,並以不詳方式使用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刷卡付款,使遠傳公司誤信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將上開電信費用儲入該2預付卡門號內。嗣林本舜接獲三信商銀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發現信用卡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旻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益之自白。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方面:
1、告訴人蘇祥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告訴代理人 莊龍吉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董承志 於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 宋漢珊 、洪銘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4、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祥瑞104年12月15日聲明書、凱基銀行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新光銀行電話進線客服錄音譯本、紅陽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
5、證人洪銘章與被告謝旻益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紙、證人洪銘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謝旻益所有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㈢、關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方面:
1、被害人林本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2、被害人涂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 劉樹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之104年12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信用卡正、背面影本、客戶消費查詢報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涂家豪105年6月20日聲明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繳款書影本、被害人涂家豪之交通部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偵查佐 劉彥廷 106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號訂單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年11月22日查訪紀錄表、IP位址(111.251.233.50)查詢資料各1份。
5、遠傳公司105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5507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遠傳公司105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1578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旻益如事實欄一、二㈡所示向被害人紅陽公司、遠傳公司施用詐術,乃各係獲得虛擬之遊戲點數及儲值預付卡電信費用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係為獲得門號SIM卡、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此部分犯行之客體則應為財物。
2、是核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公訴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盜刷告訴人蘇祥瑞前揭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分,以及另以補充理由書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盜刷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部分,認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76頁、卷附107年度蒞字第2785號補充理由書),惟依前所述,被告上開2次施用詐術,均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然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一併辯論,自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輸入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網路訂購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內偽造「涂家豪」署押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自稱「魏成勳」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㈠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貨運人員為事實欄二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接續犯: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以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
2、公訴人雖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涉詐欺舉止亦應成立接續犯,然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該次乃係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於事實欄二㈡該次則係對被害人遠傳公司施用詐術騙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該2次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被害對象亦相迥異,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別,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另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乃於同一日期、地點,均使用被害人林本舜前揭三信商銀信用卡,著手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施詐得逞,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罪時空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㈧、併予審理: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
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㈨、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單獨或與共犯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消費,並行使偽造之文件及他人證件,以詐得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各該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87至8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防水技工、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胞妹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經轉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洪銘章,以此變得現金款項之犯罪所得已悉數交給共犯「魏成勳」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利得並無事實上之支配權能,況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業達成民事和解,而依上揭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光銀行10萬元,雖該賠償金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既已將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光銀行,則告訴人新光銀行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門號SIM卡、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均遭共犯「魏成勳」簽收取走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第36頁、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卷第6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收受共犯「魏成勳」所取得之任何財物,是其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且對共犯「魏成勳」所取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公訴人對此亦未聲請沒收或追徵,揆諸旨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獲得價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卷附「台灣大哥大配送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雖係被告供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共犯「魏成勳」提出行使予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台灣大哥大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押簽名1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涂家豪」署押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刷卡消費金額(│取得財產上不法││││新臺幣)│利益│├──┼────────┼───────┼───────┤│1│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 老子 有錢」遊│││18分許││戲點數50萬點│├──┼────────┼───────┼───────┤│2│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19分許││戲點數50萬點│├──┼────────┼───────┼───────┤│3│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0分許││戲點數50萬點│├──┼────────┼───────┼───────┤│4│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1分許││戲點數50萬點│├──┼────────┼───────┼───────┤│5│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2分許││戲點數50萬點│├──┼────────┼───────┼───────┤│6│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3分許││戲點數50萬點│├──┼────────┼───────┼───────┤│7│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4分許││戲點數50萬點│├──┼────────┼───────┼───────┤│8│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5分許││戲點數50萬點│├──┼────────┼───────┼───────┤│9│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6分許││戲點數50萬點│├──┼────────┼───────┼───────┤│10│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7分許││戲點數50萬點│├──┼────────┼───────┼───────┤│11│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8分許││戲點數50萬點│├──┼────────┼───────┼───────┤│12│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29分許││戲點數50萬點│├──┼────────┼───────┼───────┤│13│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0分許││戲點數50萬點│├──┼────────┼───────┼───────┤│14│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0分許││戲點數50萬點│├──┼────────┼───────┼───────┤│15│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1分許││戲點數50萬點│├──┼────────┼───────┼───────┤│16│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2分許││戲點數50萬點│├──┼────────┼───────┼───────┤│17│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3分許││戲點數50萬點│├──┼────────┼───────┼───────┤│18│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4分許││戲點數50萬點│├──┼────────┼───────┼───────┤│19│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5分許││戲點數50萬點│├──┼────────┼───────┼───────┤│20│104年12月2日14時│5,000元│「老子有錢」遊│││36分許││戲點數50萬點│├──┼────────┼───────┼───────┤│合計││10萬元│「老子有錢」遊│││││戲點數1000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