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宏
李祖洋
蔡其紘
葉少琦
黃晨瑋
江昶
王韋証
田兆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五、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一)巳○○(另行審結)、子○○、戊○○、寅○○、丑○○、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0日上午7時許,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卯○○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半邊天檳榔攤」,先向店員壬○○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卯○○所有之冰箱3台、白灰機2台、工作桌椅、脫水機1台、玻璃門、冷氣機、櫃子2個、電扇2支、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電腦1台、印表機1台、電話1支、機上盒1台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壬○○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卯○○、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巳○○(另行審結)、子○○、戊○○、寅○○、丑○○、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遮蔽車牌)搭載前開人等,前往辛○○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甲鼎檳榔攤」,先向店員丁○○恫稱:「這間店是誰圍事的」、「風飛砂幫的」等語,再分持棍棒敲擊辛○○所有之冰箱2台、冷氣機1台、噴灰機、櫃子、店門口玻璃、飲料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辛○○(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犯意,向丁○○恫稱:「從今以後這間店就是由我們圍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辛○○、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
(一)緣李○頡、施○宸於106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前,經辰○○指使砸毀丙○○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丑○○、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巳○○(另行審結)、癸○○、乙○○、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癸○○、少年高○坤等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虎林國小前,並由甲○○以束帶綑住李○頡雙手,以不法腕力強押李○頡上車,乙○○等人旋依計劃強押李○頡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並與丙○○、丑○○、巳○○、少年蔡○豪等人會合,上開人等再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李○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李○頡吐露其他參與砸車之人,迨李○頡供出施○宸後,始駕車返回李○頡住處附近,李○頡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某時許趁隙逃逸,丙○○、丑○○、甲○○、巳○○、癸○○、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李○頡之行動自由。
(二)丙○○、丑○○、甲○○(3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巳○○(另行審結)、癸○○、乙○○、少年蔡○豪、高○坤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以李○頡使用之行動電話誘騙施○宸前往李○頡住處,迨施○宸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即由癸○○徒手扣住施○宸脖子拖行,以不法腕力強押施○宸上車,旋依計劃強押施○宸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某房屋2樓拘禁,其餘人等再以繩子綑綁施○宸,並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施○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甲○○、乙○○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繩子綑綁施○宸並蒙住雙眼後,強押施○宸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續行拘禁,復以鐵練綁住施○宸身體,嗣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施○宸之親友承諾交付款項後,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丙○○、丑○○、甲○○、巳○○、癸○○、乙○○即以此方法剝奪施○宸之行動自由。
三、施○宸之父己○○透過他人得知施○宸遭人拘禁一事,遂主動與丙○○電話聯繫,因丙○○、甲○○、乙○○知悉施○宸無力賠償毀損車輛之費用,且探詢得知其父己○○、其祖父庚○○較具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帶同己○○及庚○○二人前往上開拘禁施○宸之空屋,並在己○○、庚○○面前毆打施○宸,復對己○○、庚○○恫稱:要放人也可以,但要斷了施○宸一隻手才能帶走等語,經己○○、庚○○苦苦哀求,丙○○遂以無法向下面人交待為由,要求己○○、庚○○出錢解決,丙○○、甲○○、乙○○即以此方式恐嚇庚○○交付財物,致庚○○心生畏懼,遂承諾交付款項,施○宸始與其親友離去,庚○○並於106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某薑母鴨店內,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張,經乙○○持以兌現後,所得30萬元款項交付丙○○。
四、丙○○、甲○○、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范廚師餐廳,持西瓜刀、球棒等物,以不法腕力強押辰○○至新竹縣北埔鄉某處空屋拘禁,至同日晚上某時許,丙○○、甲○○、乙○○即以此方法剝奪辰○○之行動自由。
五、案經卯○○、壬○○、辛○○、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子○○、戊○○、寅○○、丑○○、癸○○、 江昶毅 、甲○○、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子○○、戊○○、寅○○、葉少琦、癸○○、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戊○○、寅○○、丑○○、癸○○、丙○○、甲○○、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卯○○、壬○○、辛○○、丁○○、李○頡、施○宸、己○○、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7
頁至第241頁、偵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5頁至第326頁、106年度他字第3573號卷第92頁),且經證人蔡○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㈢第29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巳○○之簡訊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據影本、渣打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各1份、被告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LINE群組翻拍照片1張、扣案證物照片
3張、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10張、甲鼎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半邊天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
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偵卷㈢第158頁至第170頁、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19頁、第322頁)。是認被告子○○、戊○○、寅○○、丑○○、癸○○、丙○○、甲○○、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戊○○、寅○○、丑○○、癸○○、丙○○、甲○○、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子○○、戊○○、寅○○、丑○○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子○○、戊○○、寅○○、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卯○○、壬○○;辛○○、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丙○○、丑○○、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4.核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核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子○○、戊○○、寅○○、丑○○與共犯巳○○、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丑○○、癸○○、丙○○、甲○○、乙○○與共犯巳○○、少年蔡○豪、高○坤,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子○○、戊○○、寅○○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被告丑○○先後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私行拘禁2罪共4罪間;被告癸○○先後所犯上開私行拘禁2罪;被告丙○○、甲○○、乙○○先後所犯上開私行拘禁3罪、恐嚇取財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丑○○、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蔡○豪、高○坤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丙○○、丑○○、甲○○與少年蔡○豪、高○坤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丑○○、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證人李○頡、施○宸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丙○○、丑○○、甲○○係成年人,是以被告丙○○、丑○○、甲○○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3.被告丙○○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復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甲○○、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子○○、戊○○、寅○○、丑○○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丑○○、癸○○、丙○○、甲○○、乙○○僅因砸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證人李○頡、施○宸、辰○○,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子○○、戊○○、寅○○、丑○○、癸○○、丙○○、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子○○現從事餐廳之工作;被告戊○○現從事市場之工作;被告寅○○前有餐廳之工作經歷;被告癸○○現從事工程之工作;被告丙○○前有遊藝場、油漆、直排輪教練之工作經歷;被告甲○○前有餐飲之工作經歷;被告乙○○前有服飾銷售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證人卯○○、壬○○、辛○○、丁○○、庚○○、李○頡、施○宸、辰○○均陳明願予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子○○、戊○○、寅○○、丑○○、癸○○、丙○○、甲○○、乙○○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戊○○、寅○○、癸○○、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甲○○所犯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子○○、戊○○、寅○○、癸○○、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子○○、戊○○、寅○○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下稱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癸○○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球棒3支,為共犯巳○○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子○○、戊○○、寅○○、丑○○共同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開山刀1支、球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丑○○、癸○○、丙○○、甲○○、共犯巳○○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共犯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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