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拾肆點玖壹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仔」之成年人處購買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4.9108公克,業經另案沒收銷燬,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5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吳文德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吳文德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5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㈢扣案證物及毒品初篩鑑定照片共8張。
㈣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4.9108公克)。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入監前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14.9108公克),上開白色粉末4包雖已由本院另案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嗣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定取樣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