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
羅勝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勝崇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98年1月1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1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翔、羅勝崇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昱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羅勝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係被告羅勝崇於98年1月18日購買,為被害人 林兆斌 於98年1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前遭竊之車輛等節,然觀諸被害人林兆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因工作送貨之緣故,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於尋獲當天已立據領回等語(參偵34743卷第41頁)。再參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其上記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失竊之報案時間為98年1月8日晚間7時10分,尋獲時間為98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車主領回時間為98年1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等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佐(參偵34743卷第51頁),足見被害人林兆斌將車輛停放於失竊地點之時間為98年1月8日下午5時許,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發現失竊並於同日報案,而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則被告羅勝崇購買該車之時間,應係於98年1月8日下午5時被害人林兆斌將車輛停放後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羅勝崇購買該車及被害人林兆斌發現車輛遭竊之日期為「98年1月18日」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
(三)被告羅勝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羅勝崇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翔、羅勝崇:1.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係贓車,被告羅勝崇仍執意購買,被告黃昱翔將車輛駕駛至嘉義,被告羅勝崇之故買行為與被告黃昱翔之搬運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林兆斌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殊值非難;2.被告黃昱翔、羅勝崇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失竊車輛於警尋獲後亦已返還被害人林兆斌;3.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搬運贓物之價值,暨被告黃昱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告羅勝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暨渠等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勝崇故買之車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林兆斌領回,業經被害人林兆斌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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