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何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惟結婚仍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倘有反證得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1日持結婚證書至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雖記載兩造於「中華民國82年9月19日下午6時在自宅舉行婚禮」,惟事實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且該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皆由原告所填寫,印文也由原告所蓋。從而,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業已結婚,然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兩造之婚姻即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兩造在香港並無舉辦婚禮,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某日,被告母親在家中請幾位親友吃飯,向親友表示兩造已登記結婚,並即將前往英國,原告事先完全不知情,當天的宴客更非舉行婚禮,所以原告沒有親友到場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已推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原告若欲推翻推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結婚確無公開儀式及兩個以上之證人。況當初原告預定82年10月間前往英國念書,兩造決定結婚以使被告得以妻子身分陪伴原告一同前往英國,即由被告父母偕同兩造於82年9月18日前往香港拜訪原告父母,並告知兩造結婚一事,雙方並曾於82年9月19日於香港某餐廳餐敘。且兩造於82年9月20日自港返台後,旋於82年9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親手製作喜糖分送鄰居、同事知悉,被告母親曾於82年9月下旬某日於自宅公開宴請鄰居、親友,當日赴宴之賓客亦包紅包為兩造結婚賀喜。從而,兩造之結婚確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兩個以上之證人,婚姻關係應屬成立,至原告主張結婚證書由原告書寫,並不影響結婚成立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下均簡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男女雙方雖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即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嗣後已以公開宴客方式,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且為多位參與宴會者所瞭解,應認係以公開宴客方式補行結婚儀式,兩造已有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係於82年9月21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竹市東戶字第1070000877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是兩造已完成結婚登記乙節,堪以認定,而兩造既於民法修正前辦理結婚登記,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要件存否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修正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其等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否認該婚姻關係存在,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原告受不利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除結婚登記外,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證人均為原告填寫用印,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對於前揭主張並未為何舉證,而被告請求訊問證人 彭許秀英彭春蓮黃淑芬 ,並提出紅包袋影本為證,而上開證人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之母彭許秀英到庭證稱:伊於82年9月19日有跟伊先生、兩造搭機去香港,跟原告父母見面講兩造的婚事,原告媽媽講說她兒子很老實,要伊放心,雙方都認為簡單辦就好,伊這邊不用什麼聘金,也沒為被告準備嫁妝,在香港只有講婚禮,沒有舉行婚禮,在香港有跟原告父母吃一次飯,當時有伊、伊先生、兩造、原告姐妹、證人黃淑芬,但原告沒帶伊等去香港家,只在飯店與原告父母見面吃飯,之後回臺灣有在伊家裡舉行婚禮,沒有印喜帖,是在家裡客廳一桌圓桌,伊自己煮,鄰居及親戚超過10個人過來,家裡的門是開的,大家出出入入,伊邊煮邊端出來吃,也有通知原告父母,但他們在香港比較遠,沒有來參加,原告沒有親友參加,那天來的客人也有包紅包,伊有也跟客人說兩造要結婚,有人跟伊恭喜女兒結婚,當天原告知道伊幫他們舉行結婚宴客,他怎麼會不知道,他要結婚他最重要的,原告也沒說他不結婚,伊還有跟原告說,因為兩造結婚,伊有找鄰居一起來熱鬧,伊先生也有起來敬酒,兩造當天沒穿禮服是因為他們說要簡單,請客之後沒多久兩造就出國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姐彭春蓮到庭證稱:兩造82年9月21日去戶政登記結婚時,伊有陪他們去,本來是要陪他們去法院公證,但好像是被告有事,就變成去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還誤以為伊是新娘,可能伊穿比較正式,去戶政登記時,有確認兩造有結婚意思,原證一結婚證書上是原告的字,介紹人是伊跟伊先生,證婚人是伊公婆,當初兩造要結婚,伊有詢問公婆及伊先生,他們同意提供印章,所以證書上四個印章是伊交給被告在娘家蓋的,結婚登記之後,82年9月底媽媽有在家裡幫兩造宴客,當天參加的人主要是鄰居,有拿到喜糖的會來賀喜,有的拿紅包來,有人來坐一下祝賀就走了,伊公婆有包美金,伊任職的公司包紅包託伊轉交,伊自己也有包紅包,因為被告不喜歡鋪張,加上他們有經濟考量,兩造也沒做喜餅、沒拍婚紗,但在家包喜糖,伊跟伊女兒都有幫忙包,當時沒有用喜帖,是伊媽媽跟鄰居講,宴客當天是媽媽簡單煮,只有一桌,親友很多人,簡單在家裡辦小型的,那時家裡的門是開著,但因怕蚊子所以紗門關著,任何人可以自由來去,被告不想辦婚宴,但媽媽說還是要辦,意思是兩造要去英國,既然結婚就簡單回家吃飯,當天兩造沒穿禮服,家裡也沒特別佈置,原告只有之前的同事拿紅包來,伊不是很認識,原告父母及姐妹沒有來,因為父母帶著兩造去香港跟原告父母已在香港見過面,談好了才回來的,宴客當天原告沒說他不結婚,他有很喜悅的方式要去讀書、要一起出去,當天親友到場也有跟伊媽媽及被告說恭喜結婚,所以才會包紅包,且當初伊父親過世時,訃文就有列上原告名字,父親入殮及守靈原告也有去等語,並提出訃文及相關父親喪禮照片為證。
3.證人黃淑芬到庭證稱:82年9月兩造及被告父母有到香港找伊,他們行前被告姐姐有跟伊說他們這次來是要講婚事,因為兩造結婚,兩方需要見面,他們4人在港期間是住在伊宿舍兩天,伊不知道原告原生家庭在香港,當時為何也住伊宿舍,可能是原告要陪被告父母一起活動,比較方便照顧,第一晚伊招待他們吃飯,第二晚就跟他們去跟原告父母吃飯,飯局中原告家人講廣東話,伊聽得懂三、四成,有些細節沒有記很詳細,但有印象原告母親跟被告母親說原告人很好,被告嫁給他後,他會對她很好,原告還有翻譯給被告母親,作陪吃飯當天沒有到原告家裡坐,伊不記得吃飯過程中有無提到原告家庭狀況等語。
(四)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暨被告父母確曾於82年9月18日至2020日一同前往香港,並與原告之父母見面吃飯、商討兩造結婚之事等情,原告雖主張係因兩造欲共同前往英國,始偕被告及被告至香港與原告父母見面云云,然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兩造及被告父母於香港見面討論兩造結婚等情,並未為爭執否認,從而,兩造與被告父母於82年9月18日前往香港,確實係為與原告父母商討兩造結婚事宜乙節,應堪認定。又82年間原告32歲,其為具備正常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復因受有高等教育而智識頗高,當能知悉何謂兩人結婚。且雙方家屬在香港商討兩造結婚從簡之事,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或否定結婚之事,應可當下向眾人表達,然客觀事實卻是兩造及被告父母返臺隔日,兩造即偕同證人彭春蓮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原告確實係知悉自己與被告會因辦理結婚登記而於身分關係上成為夫妻,原告主觀上應有結婚之意思。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從無結婚公開儀式乙節,業經證人彭許秀英、彭春蓮證述如前,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並有被告所提之親友與宴當日所致贈之紅包為證,其上均載有「新婚誌慶」、「永結同心」、「百年好合」等祝賀兩造結婚之語,足信當日與宴之賓客係瞭解被告家中當日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另由原告107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載稱「辦完登記後某天,被告母親在家中請幾位親友吃飯,向親友表示,兩造已登記結婚,並即將前往英國」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母親在自宅為兩造宴客之緣由係兩造已登記結婚乙事,知之甚明,且原告於當日係身處被告自宅之宴客場所,並參與該次宴客,對於在場賓客之祝賀當無未予聽聞之可能,且原告當場並無反對結婚之意見,是原告主張不知當日係婚宴(或婚禮),僅係因兩造將出國而舉辦一般性家庭聚會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母親為兩造結婚而在自宅煮食宴客,雖未事前發放喜帖、當日亦無吊掛喜幛、兩造復未身著正式禮服,然前來參與宴會之賓客確實知悉該日宴客之意義,業如前述,而原告仍主張上開場所為私宅,一般不特定人不可能無由進入私宅查看,而是由外觀路過時可否瞭解被告家裡正舉行結婚儀式,以被告家裡未有佈置,兩人未穿禮服,一般不特定人無從認知私宅內正舉行婚禮,而不符公開儀式云云,查一般不特定人是否共見共聞某種情事,必是不特定人得於物理上或認知上與事件發生場域內產生連結,藉由親身經驗、談話等方式得知場域內發生之事,始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意,而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場域外路過之不特定人,除眼觀之外,該等場域外之人亦非不得透過口詢、耳聞等方式,得知場域內有人舉行結婚之事,而由前開證人所述,宴客場所大門打開,僅因避蚊而關上紗門,然任何人得自由進出等情,如原告所舉路過之人願瞭解被告家中正舉行何事,自可前往探問瞭解以為見聞,是當日在被告家中宴客之過程,並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又如僅單純路過而無意於認知上與場域內發生事件產生連結,自然不會見聞場域內之事,是原告並不能以無意認知場域內事件之單純路人,推翻上開宴客屬公開儀式乙事。又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之陳述書第二頁亦載稱:「回國之後本人曾經提及拍婚紗照及補辦婚禮,均被被告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更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視被告為其配偶,而每個人對所謂公開儀式或婚禮之認知及要求程度有所不同,尚不得以被告自宅宴客之形式不符原告期待,即否定兩造間已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未經原告盡其舉證責任,無以憑採。
(六)至原告主張結婚證書上證人為原告填寫用印,兩人結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查結婚證書並非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結婚要式條件,是結婚證書如何製作而成,對於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生效並無影響,且由上開說明,已知被告母親為兩造辦理結婚宴客當日,到場見證之證人已逾二人以上,是兩造結婚自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要件。
(七)綜上各情,原告對其否認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未盡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82年9月下旬某日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乙節,則可認定應係真實。承上,兩造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當係有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結婚,且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原告以前詞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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