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登量意圖使 張滄田 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對於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17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明確知悉且確實同意並親自簽名,及其確有授權張滄田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設定登記之意,竟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張滄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4月間,在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張登量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以新臺幣(下同)469萬7466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滄田之內容,且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同)行使,復於99年7月間,張滄田再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空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登量同意於系爭土地持分上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滄田之內容,並持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而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張登量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張滄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李信緯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告訴人張滄田及證人 陳福祥賴迎家 於前案即100年度他字第484號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滄田、證人陳福祥、賴迎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偵查卷內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水湳郵局99年9月24日000422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雅地一字第100100059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申請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案件之申請書各1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登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親手足,告訴人張滄田亦陳稱伊母親於今年五月下旬往生前囑託告訴人要原諒哥哥即被告張登量,伊也答應母親會雙方合好、盡釋前嫌,而被告對自己之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甚感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兄弟握手言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希望本院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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