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玉堂與告訴人 章雅玲 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10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446號旁,因細故而起口角,被告鍾玉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章雅玲,造成告訴人章雅玲受有前額瘀腫、頭部淺層撕裂傷、左側臀部瘀腫、右手上臂瘀腫、雙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鍾玉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章雅玲告訴被告鍾玉堂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鍾玉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章雅玲撤回對被告鍾玉堂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