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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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志達已達酒醉之程度仍駕駛小客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警卷可憑,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數罪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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