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6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6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第一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第二審卷宗,審認無訛,查第一審裁判費共5650元(計算式:3000+2650=5650),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650元。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2000元云云,然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聲請,並非向本院為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合法,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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