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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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紀信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時,縱其執行結果對供擔保人並無實益,惟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自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所示,於提存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獲准在案,雖聲請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查無存款,但既經對外為執行行為(核發執行命令),對於假扣押債務人之信用或其他法益是否全無影響,在未經催告行使權利之前,仍難率行認定。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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