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項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按上開利率再生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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